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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0-11-2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金金政复字第19号

发布时间: 2020-11-20 09:5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019

 

:王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金东市监举回〔2020〕0618号)并重新处理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07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天猫平台在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英瑞特旗舰店)处消费,购买了一张“瑜伽垫”。后发现该产品涉嫌存在违法线索,主要为缺少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提起举报(编号:XA48615056151),被申请人于5月2日收到。后被申请人于6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称: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而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二、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公司持有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书,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而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本案且不说被申请人调取的批次是否和申请人所举报的批次是一个批次,其他包括所检项目,所检依据,检测机构等是否和本案有无关联也无法确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从天猫平台英瑞特旗舰店购买了一张由金华市创意工具厂生产的“瑜伽垫”。其于4月28日向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并提供了购买产品的相关照片和网页截图8张。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金华市创意工具厂生产销售的“瑜伽垫”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品名:TPE瑜伽垫,执行标准:GB/T 17498-2008,生产厂家:金华市创意工具厂,材质:TPE,生产日期:2020-03-01,有效期:3年,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朝晖西路377号”等字样。

对于申请人提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问题,被申请人于5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5月22日,被申请人依职权对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因情况特殊,5月2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该投诉举报件的核查时限进行延长,延长期限至6月17日。6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金华市创意工具厂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8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从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至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超出三十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至6月18日告知举报人,也未超出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已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不成立。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对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提取了瑜伽垫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6月12日对金华市创意工具厂负责人就案件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并及时收集证据的情况。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调取的产品批次及检验报告与其购买的产品无关联的问题,首先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金华市创意工具厂于2019年12月份生产,而被申请人提取的检验报告(编号:(6617)338-0373)检测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产品颜色上均相符。故申请人提出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的问题不成立。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投诉单位产品的购物截图、快递面单、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等,证明其举报所涉内容。证据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据3、投诉举报信及邮件查询记录网页截图,证明申请人举报材料的寄送情况。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检查情况。证据3投诉案件调解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举报投诉及办理结果。证据4、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收到举报材料的情况。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2020325日,申请人从天猫平台英瑞特旗舰店购买了一张由金华市创意工具厂生产的瑜伽垫。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缺少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五一假期原因,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2日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在企业仓库内发现库存的案涉产品。在对库存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后,发现产品外包装上均贴有产品标签及合格证,被检查企业并提供了该批产品的检测报告。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了核查期限。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6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另查明,被投诉企业拒绝就本纠纷进行调解。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企业营业执照等进行了证据调取。因情况特殊,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了核查时间。结合所核查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期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该条款中,立案条件所指“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指存在违法嫌疑。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案涉企业并无明显的违法嫌疑,不满足立案条件。其对申请人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无不当。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6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金东市监举回[2020]0618

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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