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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1-142233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1-12-2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金金政复字第5号

发布时间: 2021-12-23 11:1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秦某涛,男,1989年11月5日生,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邵理能,职务:局长。

       申请人秦某涛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0]第1230-1号)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14日以书面形式邮寄一份举报书,举报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抹茶荞麦面条”。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0]第1230-1号)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14)是反映食品安全质量的食品安全标准,不管企业通过原料选用,还是过程控制和工艺流程都要符合《挂面》(LS/T3212-2014)执行标准所规定的,该执行标准第3.1条定义为: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业加工而成的产品。但案涉产品添加了荞麦粉,所以该产品未按照标准来制作,因此案涉产品不符合《挂面》(LS/T3212-2014)的执行标准。申请人就此咨询了国家粮食与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得到的答复是:根据《国家粮食与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对于举报人的相关问题。根据《挂面》(LS/T3212-2014)的规定,挂面是指“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序加工而成的产品”,其中可添加的辅料有食用盐和水。凡是生产的荞麦挂面、蔬菜挂面和花色挂面均不适用现行粮食行业标准《挂面》(LS/T3212-2014)。如需生产该类产品,企业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并按声称的技术要求执行。该回复函中称:其中可添加的辅料只有食用盐和水。可见案涉产品不适用《挂面》(LS/T3212-2014),其行为属于乱用执行标准或无标准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案涉产品使用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14)生产的荞麦挂面,案涉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案涉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项予以处罚。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是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本辖区企业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荞麦面”不符合《挂面》(LS/T3212-2014)的执行标准,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本部门依法查实被举报方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依法奖励举报人,并告知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收到书面材料第二日即2020年12月30日根据举报线索,着手进行调查核实,向举报人书面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规范性文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0〕第1230-1号)。经核查,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荞麦面”产品并非由其自行生产,而是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委托加工协议,“抹茶荞麦面”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14)是由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某茶业有限公司标示。然而《挂面》(LS/T3212-2014)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抹茶荞麦面”产品,存在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情形,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挂面》(LS/T3212-2014)执行标准的“抹茶荞麦面”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将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交给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范本,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范本中无告知救济途径的内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是按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作出,对举报行为是否进行立案查处,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或者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人作为某一特定个体,其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其特定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举报函及案涉产品的购物清单、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明其举报所涉内容。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的回函供本机关参考。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证据2、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的内部审批情况。证据3、举报信函及相关举报材料,证明其收到的相关举报材料。证据4、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案涉产品食品标签等,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及产品的调查核实情况。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申请人要求某茶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产品。证据5、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将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了案涉标准起草人的说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请求案涉标准起草单位协助解答的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等,供本机关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寄送的举报函及举报材料。举报主要内容为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荞麦面”不符合《挂面》(LS/T3212-2014)的执行标准,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对此依法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函后,于12月30日对案涉企业某茶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查明案涉“抹茶荞麦面”系某茶业有限公司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产品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14)等内容,系某茶业有限公司根据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进行了标注。根据成品检验报告单,案涉产品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整改,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挂面》(LS/T3212-2014)执行标准的“抹茶荞麦面”产品,并将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交给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不立案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到被举报单位进行核查,核实案涉食品的实际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资质,查验案涉食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案涉标准《挂面》(LS/T3212-2014),属国家粮食局发布的行业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因此认定案涉产品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对某茶业有限公司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还将相关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了移送。之后,被申请人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时反馈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0〕第123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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