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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1-14223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1-12-2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金金政复字第6号

发布时间: 2021-12-23 11: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方某武,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以下简称“金东公安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3日凌晨,钱某松驾驶黑色本田汉兰达越野车,在金东区二环东路路段,以多次别车的方式将申请人驾驶的汽车进行拦截、逼停。钱某松的行为系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钱某松系金东区某镇某村村民,其是本案的预谋者和行动头目。钱某松事先对申请人的出行时间和路线做了周密了解。在2020年12月23日凌晨2点左右,在某镇某村口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了堵截,当时有两人下车进行拦截及言语威胁,并作出要收拾要打人等动作,期间还有拉申请人车门等动作。经其同伙劝阻,申请人驾车离开村口现场。之后,申请人沿着二环东路主道行驶,遇到前方圆盘路口时,在红绿灯处等候。这时,申请人发现在二环东路辅道上有一辆非常快的车追上来。而这辆车就是在某村口堵截申请人的车,是钱某松驾驶的。在二环东路路段上,该车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多次别车的危险动作。申请人认为,钱某松的行为已经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而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钱某松属于故意多次别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该属于危险驾驶罪。综上,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12月23日凌晨,钱某松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金东区东二环北路路段,用别车的方式对申请人方某武驾驶的汽车进行拦截,后将申请人方某武逼停。2021年1月8日,钱某松被赤松派出所抓获。经询问,钱某松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二、适用法律正确。钱某松使用别车的方式非法拦截申请人方某武所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已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钱某松与申请人方某武系同村村民,其因日常生活矛盾找申请人方某武理论,从而拦截方某武驾驶的车辆,车辆停下后即被同伴劝走,事发时间为凌晨,路面车辆较少,拦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钱某松到案后,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钱某松的行为系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钱某松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三、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钱某松对该处罚无任何异议。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信访记录单(编号LF210107001),证明申请人就本案曾提起相关涉纪信访。证据3、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其行驶记录仪的影像记录。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卷宗一卷,内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传唤证、案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供本机关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驾驶轿车经过金东区某镇某村钱某辉家门口时,遇到钱某松、钱某辉、钱某炉等人。后申请人驾车离开。后在金东区东二环北路路段,钱某松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追上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用别车的方式将申请人的轿车拦截并逼停。2021年1月7日,申请人向金东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报案,同时提供了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1月8日,民警对钱某松、证人钱某辉、钱某炉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1月12日,就钱某松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钱某松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申请人的罚款处罚已缴纳。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钱某松于202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越野车以别车的方式将申请人驾驶的轿车别停,别停后双方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之规定,应当对钱某松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受案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决定前告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钱某松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认为钱某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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