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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1-142237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1-12-2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金金政复字第8号

发布时间: 2021-12-23 11:2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 请 人:钟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某区某村某栋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邵理能,职务:局长。

       申请人钟某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钟某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函》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产品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关于钟某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函》称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答复函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法,而《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般法。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为由不予处罚,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涉事企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只有当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时才可免于处罚,而危害后果应当是指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涉事企业并非是在其产品上市销售之前就已经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且没有上市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是已经将产品销售给了消费者并已经造成了损害,并不存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其对问题产品采取的整改和召回的措施应视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一种措施,仅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不应免于处罚,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1年1月13号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 2020 年 12 月 19 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某鸡精”,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该产品配料表中宣称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为避免给不知情的苯丙酮酸尿症患者的健康造成危害,产品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另该产品外包装宣传“采用最新技术和科学配方精制而成”等字样,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以及《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经现场查验生产记录,投料记录,生产过程,该企业生产的 “某鸡精”实际并未添加“阿斯巴甜”,该企业的负责人也表示配料表系工作人员疏忽印上去的。在发现包装配料表及产品说明有问题之后,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验之前已经采购了贴纸对包装进行了改正,并对相关产品采取了召回的措施。

       申请人认为,一、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法律适用不当。二、认为案涉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案涉企业生产的某鸡精实际并未添加“阿斯巴甜”。由于印制错误印制了“阿斯巴甜”的成分,属于标签瑕疵,并在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之前就已经自行改正,故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该产品外包装印制 “采用最新技术和科学配方精制而成”的问题。该用语文字在包装袋背面,字号也未突出使用且明显小于正面内容的字体,故不应当认定为广告,应认定为产品说明,也属于标签瑕疵。该公司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就也已经对其进行了改正。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举报信,证明其举报所涉内容。证据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凭证等,证明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证据3、关于钟某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函,证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内部审批情况。证据2、举报信,证明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置时间和告知内容。证据3、企业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案涉单位的法人信息。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案涉单位的检查情况。证据5、原包装袋、更正后包装袋、更正不干胶贴纸收据等,证明案涉单位已自行更正包装错误。证据6、生产记录单、关键工序记录单、关键控制工序配料记录表等,证明案涉产品中实际并未添加阿斯巴甜。证据7、销售单、发货单、退货单、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等,证明案涉单位对相关产品采取了召回的措施。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举报信。主要内容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产品,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进行标注,且在其外包装上有“采用最新技术和科学配方精制而成”等宣传字样。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对此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1月15日对案涉企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产品的外包装袋、生产记录和销售召回记录等。经调查核实,企业已自行发现外包装袋上配料表中标注阿斯巴甜和“采用最新技术和科学配方精制而成”产品说明两处错误。为此在2020年12月11日订购了不干胶贴纸,对原外包装错误处进行了粘贴改正。同时,该企业在2021年1月,分5批次对已销售产品进行了召回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答复函,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原因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核查相关生产记录和销售情况。通过调查,发现案涉产品中实际未添加阿斯巴甜配料。同时发现在现场检查之前,被举报单位已自行发现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其已采取不干胶贴纸覆盖错误字段、召回已售产品等方式等自行改正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因此决定对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之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将相关调查情况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时反馈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钟某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的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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