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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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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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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金金政复字第27号

发布时间: 2021-06-03 14:2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0〕27号

申请人:某彩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其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询问行政相对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更未向申请人核实了解相关情况,申请人对其执法行为及过程全然不知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申请人将申辩意见提交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复核,径直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申辩权。其次,被申请人的调取旁证,其陈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应用于明确案涉基本事实。而且,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证据一一《某商务区某彩印地块测绘图》《某街道某社区某路南侧地块集体土地勘测图》以及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东分局复函,其来源及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况且,上述所有证据,至今均未向申请人出示和送达。最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建筑物建于2003年,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被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违背了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拆违代拆迁,属于滥用职权,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建筑物所占土地已经被列入“金东区某中央商务区某路(某路一某路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政府相关部门已与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因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暂未签订补偿协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反考虑相关因素的基本原则,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以拆除违法建设代替征收拆迁,属于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高〔2017〕1号),金华市金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程序合法。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立案调查,2020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金东综法听(商务)字 〔2020〕第4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金东综法告(商务)字〔2020〕第478号),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7日分别通过邮寄、短信的形式两次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均已收到,申请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因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是其主动放弃该权利。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合法有据。涉案建筑物建造于2003年,位于金华市一环之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第40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至今未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之规定,仍属于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更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以拆违代拆迁,更不是滥用职权,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某中央商务区某路(某路-某路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金区政告〔2019〕1号)中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并不属于公告中的征收范围。同时,由于涉案建筑物的建造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不存在“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70-0012)规划的用地面积为3142.45平方米,系对厂房、综合楼的用地许可,而非涉案建筑物的用地许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街道某社区的集体土地上建设4幢一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木结构木连廊,其中:3#建筑物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4#建筑物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5#建筑物建筑面积54.56平方米;6#建筑物建筑面积13.58平方米;木连廊面积172.3平方米。该建筑物所处地块为集体土地,为申请人租用某街道某社区集体土地。涉案房屋经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东分局认定:1、规划主管部门未对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东路南侧、某街道卫生院北侧、某彩印有限公司主楼东侧建造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做出过规划许可;2、上述建筑物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证明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70-0012),证明申请人已获相关规划审批。证据3、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证明该处罚决定的内容。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回复书、情况说明及相关邮寄送达文书,证明被申请人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履行情况。证据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涉地块建筑的现状情况。证据5、集体土地勘测图及房屋测绘图,证明案涉建筑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证据6、范某存、方某生、金某波、郑某存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建筑的建设时间、所有人、使用人等情况。证据7、向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东分局查询是否经过审批及可否采取改正措施的函及答复,证明案涉建筑未经审批并不可采取改正措施。证据8、向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街道办事处查询该地块是否属于征收范围的函及回复,相关征收公告等,证明案涉地块不属于某中央商务区纵一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70-00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33070320090019号)、规划审定意见书(金东规审(20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案涉地块无关。证据10、《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等文件,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资格。证据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社区有一块位于某彩印有限公司东侧、某东路南侧、某街道卫生院北侧的三角地块,该三角地块为集体土地。2003年,该地块租给原某村民郑某存使用,后其转租给申请人某彩印有限公司。申请人租得该块土地后,陆续在该地块上施工建设。现该地块上共有3幢砖木结构楼房,1幢木结构楼房,层数均为1层。该4幢楼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7.77平方米、301.4平方米、54.56平方米、13.58平方米。楼房间有木连廊相连,木连廊面积为172.3平方米。2020年4月3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建设的房屋涉嫌为违法建筑,对其进行立案调查。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该4幢建筑物及木连廊属违法建筑,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权已划转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即于2003年起在从他人处转租的集体土地上陆续建设了4幢房屋及木连廊供自身使用。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可陈述、申辩,也可申请听证。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拆违代拆迁,但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某中央商务区某路(某路--某路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关于公布某中央商务区某路(某路--某路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红线范围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上述征收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而案涉建筑所在地为集体土地,案涉建筑也不在征收公告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后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商务)字〔2020〕第5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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