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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103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金金政复字第68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08:33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局。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法定代表人:邵理能职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11111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196日在金东区超市(店招为超市)购买“苏式椒盐月饼”一份,花费金额11.8元,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故于202191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商品。被申请人于2021929日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1092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9855,

质量等级是合格品,根据《GB/T19855-2015月饼》中并无合格品质量等级,故涉案商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因此,为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存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证据2《投诉举报书》,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证据3涉案商品外包装及购物小票,拟证明商品外包装情况及其购买事实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9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反金华市金东区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苏式椒盐月饼(产品标准代号:GB / T 19855,质量等级:合格品)2021927日受理,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并根据举报线索,着手进行核查。经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9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0929-1号)。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预包装食品的产品执行标准对质量等级有明确规定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但对产品执行标准无质量等级规定的产品,也无禁止标注质量等级的规定。涉案苏式椒盐月饼执行的 GB / T 19855《月饼》标准中并无有关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其外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其外包装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范本,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范本中无告知救济途径的内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是按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作出,对举报行为是否进行立案查处,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或者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人作为某一特定个体,其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其特定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政特快面单,拟证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证据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政特快面单,拟证明《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证据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政速递物流情况,拟证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96日在金东区超市(店招为超市)购买“苏式椒盐月饼”一份,花费金额11.8元,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故于202191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商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021927日受理,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组织投诉调解,但被举报方拒绝调解,遂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另根据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9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0929-1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能否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是否应当立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执行标准对质量等级有明确规定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但对产品执行标准无质量等级规定的产品,也无禁止标注质量等级的规定。本案中的苏式椒盐月饼执行的 GB/T19855《月饼》标准中并无有关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也无禁止标注质量等级的规定,其外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等级合格品的标识也并非是虚假标注,因此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是合格品的标识并无不妥,不符合立案条件。另外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内容,按照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组织调解、终止调解告知职责;也履行了举报核查、不立案告知职责,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1092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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