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组织机构 >> 政府部门 >> 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索引号:

    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106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5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08:4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波,汉族,1999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街道某院。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

法定代表人熊健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2217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重新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11122日在平台营业执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5.9元购买了一罐“碧螺春”预包装产品,发现如下问题:1、包装茶叶的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且没有包装内衬,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2、实物茶叶颜色发黑发暗,有较多茶梗枝,形态呈不规则形状弯曲,碎渣碎末多,冲泡饮用后呈黄暗、像陈茶的颜色,疑似添加色素,且无碧螺春特有的银毫,商家以假充真且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购买的批次产品无合格检测报告、无出厂合格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型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申请人于20211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20211220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不立案行政行为理由仅仅是回复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事实,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拟证明存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以及相关举报情况。证据2商品快照及物流签收信息,拟证明商品样式及其购买事实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1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碧螺春”茶叶存在问题后,20211210安排执法人员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上述“碧螺春”茶叶销售商确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针对举报人提出的问题调查如下:1、商家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茶叶的包装盒,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包装盒为食品级材料,且在未开封前也有金属封口,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茶叶颜色发黑发暗为产品本身的颜色,茶罐内有碎渣碎末为本身茶叶正常现象。3、当事人为经销商,非生产商,且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茶叶的生产商资质材料及上述茶叶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茶叶为合格品。被申请人20211220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给予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结果及产品相关材料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碧螺春”茶叶产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2、现场笔录,拟证明对涉案公司进行检查。证据3茶叶生产商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茶叶检测报告,拟证明生产商资质及案涉产品为合格品。证据4茶叶包装塑料容器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塑料容器检验报告,拟证明生产商资质及案涉塑料容器为合格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1122日在平台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5.9元购买了一罐“碧螺春”茶叶,发现如下问题:1、包装茶叶的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且没有包装内衬,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2、实物茶叶颜色发黑发暗,有较多茶梗枝,形态呈不规则形状弯曲,碎渣碎末多,冲泡饮用后呈黄暗、像陈茶的颜色,疑似添加色素,且无碧螺春特有的银毫,商家以假充真且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购买的批次产品无合格检测报告、无出厂合格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型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申请人于20211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20211210安排执法人员对涉案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1、商家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茶叶的包装盒,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包装盒为食品级材料,且在未开封前也有金属封口,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茶叶颜色发黑发暗为产品本身的颜色,茶罐内有碎渣碎末为本身茶叶正常现象。3、当事人为经销商,非生产商,且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茶叶的生产商资质材料及上述茶叶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茶叶为合格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11220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给予回复。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中的举报内容来看,申请人并非因为购买商品后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而维权,申请人的举报要求是对商家的涉案产品进行查处,是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举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核查、不立案告知职责,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510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