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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107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6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08:5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缪某,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路某巷某号某室。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某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办事处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申请人缪某请求“确认金东区某办事处未及时履行业主大会筹建职责违法,要求明确履职时间”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是金东区某办事处某小区的业主,因该小区住宅已于2020年年底全部销售完毕并交付,房产公司却未依法申请筹建业主大会。申请人及小区部分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出筹建业主大会申请,并于11月8日将申请发给工作人员,12月10日与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当面交流筹办事宜,并提供6名愿意无偿参与筹建工作的业主名单,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房产公司参加筹建业主大会,12月14日,相关业主起草《关于筹办某主大会的函》报被申请人审核,被申请人加盖了印章并于12月28日将该函邮寄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续相关业主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称未收到房产公司书面反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业主大会筹建职责存在违法,为维护权益,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筹建业主大会的事实。证据2、快递揽件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房产公司邮寄函件的事实。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建相关的前期工作已经在准备中,但因前段时间新冠疫情严峻,相关人力均投入在抗疫中,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根据工作统筹安排,现已着手准备,接下来将严格按照选举程序,根据职责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小区部分业主,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筹建业主大会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28日将《关于筹办某业主大会的函》发送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收到房产公司书面反馈,筹建业主大会相关工作停滞。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所管辖的某小区具有履行指导、协助设立业主大会的职责。

被申请人向房产公司发送《关于筹办某业主大会的函》,应当是认定某小区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月11月8日收到筹建业主大会申请后,直至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履行“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相关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60日内履行“组织、指导某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职责。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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