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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108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7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09:0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钟某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某路某号某商店。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

法定代表人熊健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2222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案件。

申请人称其于2021821日在超市购买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的“贤实人蛋白肉”一份,花费金额9.5元,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2、涉案产品没有标注配料表,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款、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照第4.1.2款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申请人于2021910日将投诉举报材料以挂号信邮寄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举报投诉信》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交邮情况。证据2涉案商品外包装及购物小票,拟证明商品外包装情况及其购买事实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进行书面答复。202110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的豆制品小作坊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贤实人蛋白肉”产品,包装内附有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要求,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部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1011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11014日通过邮寄方式(EMS单号:101397372530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及理由,快递信息显示邮件于20211016日被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款之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及理由。故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并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商家现场照片(3张)和现场笔录,拟证明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证据2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3关于钟康对豆制品小作坊举报投诉的答复函》(下称《答复函》)及快递跟踪进度查询截图,拟证明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以及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821日在超市购买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的“贤实人蛋白肉”一份,花费金额9.5元,发现该产品存在“1、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2、涉案产品没有标注配料表,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款、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照第4.1.2款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问题。申请人于2021910日将投诉举报材料以挂号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于20211011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的豆制品小作坊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家有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在涉案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1011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11014日通过邮寄方式(EMS 单号:101397372530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表示没有收到上述举报投诉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违法,其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投诉处理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的内容,按照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投诉调解、终止调解告知职责;也履行了举报核查、不立案告知职责,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明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某路某号某商店代收,被申请人按照上述地址邮寄《答复函》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所举报投诉内容的处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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