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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111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9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09:3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曹某卫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379号联建楼4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雄鹰长。

申请人曹某卫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金东综法强执()字【2022】第012401号)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2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经补正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在2000金华市金东区号建造农村住宅。房屋建成后,于2004年进行了加层改造,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该房屋建造于正街上,改建工作及改建完成后的房屋状态无任何隐瞒,被申请人正常巡查均能发现。但自2004年改建完成后至2020年之前,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的改建行为提出任何行政意见,请人对该房屋也一直常管理使用。直至20201116日被申请人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综法罚()字【2020】第724号)。

申请人认为,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户建房的批意识普较淡但农房加层改造现象极其遍。申请人虽然对农房进行了加层改造,但对周边农房的正常使用并未造成任何妨碍,也无任何影响。另外申请人在2004年未经审批对自建房屋进行加层改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但是,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早已超过二年,故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处罚。外,在申请人所在村,违法加层行为极其普遍,而被申请人却单给申请人行政处罚,也有失公允,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复议,平衡执法度。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证明存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11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送达时间为20201120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11116日、20211210日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进行公证送达。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于20211213日提出书面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1228日对该申辩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因申请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124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生效。1、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43月在金华市金东区号建筑物四层楼顶进行加层建设,经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东分局确认,不再对该四层楼顶加建的建筑物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1116日作出,于20201120日送达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及期限,在规定的行政处罚救济期限内,申请人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或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三、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认加层改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该条款已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011月,应适用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无论是2017年还是202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均在相应条款后有说明“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加层改建的行为延续至今未终了,故仍可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处罚决定已生效证据3、催告书及公证书各2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催告并送达的事实证据4、申辩书1份、答复书1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书面答复。证据5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公告、公证书各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送达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2004金华市金东区住宅四层楼顶进行加层建设,加建的建筑物面积149.68平方米,202011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被申请人于20211116日、20211210日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进行公证送达。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于20211213日提出书面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1228日对该申辩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因申请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124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在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强制执行公告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而其事实和理由表明的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又因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而丧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

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201号)附件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事项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金华市金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金东编【201613号)主要职责(三)行使城乡规划、风景名胜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因此被申请人有行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

适用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可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强制执行。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可知,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需要履行催告、陈述申辩、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送达程序,被申请人业已履行。

   另外,针对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本机关也一并作出说明。申请人在2004年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因案涉建筑违法状态持续至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金东综法强执()字【2022】第012401号)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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