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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5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3-08-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20号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3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蔡国,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2119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1月1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9278578484x),举报投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王师傅无盐味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8日已签收。申请人在《举报投诉》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2、《举报投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3、购买产品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样式。

证据4、支付宝支付凭证及购物小票照片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

证据5、快递单号查询截图及挂号信函收据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4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8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编号:XA9278578484x),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2年5月31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王师傅无盐味精”(生产许可编号:SC10333070303830;生产日期:2021年6月11日,条形码:6971438201342)回家后经查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强调声称“无盐味精”,但涉案产品没标示盐的成分及在成分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投诉举报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请求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7月11日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外包装背面配料表上已表明氯化物<0.1%,现场制作过程也未发现有添加盐,不存在投诉人所诉的违法行为。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傅〔2022第07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傅〔2022第071101号)以书信的形式通过EMS(邮件号:1013973773408)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东市场监管傅〔2022第0722-1号)以书信的形式通过EMS(邮件号:1013973738608)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EMS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申请人已签收该信件。

二、《谷氨酸钠(味精)》标准GB/T8967-2007中按加入成分分为三类:味精、加盐味精、增鲜味精,味精以淀粉质、糖质为原料,经微生物(谷氨酸棒杆菌等)发酵,提取、中和、结晶精制而成的谷氨酸钠含量等于或大于99.0%、具有特殊鲜味的白色结晶或粉未。该标准规定味精的谷氨酸钠含量应不少于99%,氯化物不得高于0.1%,依据此标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味花纯无盐味精”产品已经在配料中明确标明了谷氨酸钠≥99%、氯化物<0.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也发现该公司未添加食盐。

三、无盐字样属于强调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50-2011规定标注,“盐”含量低于5mg/100g或100ml时用钠代表盐标注钠的含量,氯化物中包含了Na cl及其它含氯物质,故该公司标注氯化物<0.1%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 2721-2015中,食盐本身也不是百分之百的氯化钠,而含有其他氯化物,因此标注氯化物<0.1%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因此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进行受理进行了告知。

证据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该案件无法调解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证据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王师傅无盐味精”,发现该产品存在没有标示盐的成分及在成分中的含量的问题,遂于2022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经调查核查后,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书信的形式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书信的形式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内容,对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及其提供的地址,通过EMS先后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官网查询,申请人已分别签收相关邮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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