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组织机构 >> 政府部门 >> 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索引号:

    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6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3-08-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30号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38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施某考,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乡施某村某街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不罚决字[2022]003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1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2月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金华市金东区某乡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柳某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壮大其执政威力,违法发展家族成员入党,2008年将严重不符合发展党员标准的施某国(柳某根外孙)培养发展为共产党员。2021年申请人向金东区委组织部反映,经过调查后施某国被某乡党委开除党籍。施某国对申请人进行报复,于2022年9月17日17时54分闯入申请人家里辱骂(断子绝孙、不得好死,你迟早一天要车撞死,我迟早把你撞死)、恐吓、威胁,申请人当时向110报案,民警马某牛(警号158415)到现场处置,直到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东(某)不罚决字[2022]003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施某国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事实明显成立。特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2、金公东(某)不罚决字[2022]003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2年09月17日17时56分,申请人报警称,事发地一个村干部犯错误,说是申请人举报的,来申请人家里砸东西,请处理。金东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案调查。经查,2022年9月17日,施某国因申请人信访导致其党员被开除一事,到申请人家门口拍打大门,同时施建国在言语中有“没好死”等不文明词语。现场无财产损失,无人员接触,无人员受伤。

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报案称施某国到其家中砸东西,但经调查,施某国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进入申请人家中,其用手拍打申请人家大门的行为,也不存在损毁财物的故意,且大门未有任何损毁。虽然施某国在该过程中使用了粗话、脏话及金华地方方言辱骂之词,但在场人员除施某国外,仅有同村邻居少数几人,没有引起众人围观,事发时申请人也不在现场。施某国使用的不当言词只能反映出施某国用语不文明,不足以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的直接贬损。如果对老年人带有粗话、脏话辱骂一律以情节较重予以治安处罚,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行为人施某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三、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施某国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施某考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不罚决字[2022]003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由来及受案告知情况。

证据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案期限延长30日。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施建国的告知。

证据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证据5、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证据6、行政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现场的勘验。

证据7、见证人郎俊雄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8、行政案件办理记录表和传唤证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对施某国进行传唤及办理记录。

证据9、施某国身份资料及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某国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0、报案人施某考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某国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1、证人施某喜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某国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2、证人施某花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某国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3、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个,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证据14、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未成功。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某国认为自身党员被开除是因为申请人举报导致,于2022年9月17日17时53分许,来到申请人家门口叫骂,并用手拍打大门,约一分多钟后被他人拉走,期间申请人与施某国并未见面。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受案、调查,最终认定施某国不存在违法事实,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第三人施某国虽然来到申请人家门口用粗话、脏话进行辱骂,但持续时间较短且受众仅是同村邻居三五人,申请人也并未在现场,现场无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施某国的上述行为不宜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另外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不罚决字[2022]003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