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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7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3-08-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31号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4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朱某跃,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支付申请人0.6亩田地青苗费的差价1800元、4亩田地青苗费12000元。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2月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非粮化整治,当时镇里规定,农户11月份清掉田里的苗木是给8000元/亩青苗费,而12月份清掉苗木就是5000元/亩青苗费。2021年11月份,申请人从岳父家里租来的0.6亩土地里面的苗不要了,叫被申请人来挖掉这个种在土地上的苗,结果被申请人拖延时间推迟来挖,少给了申请人1800元的青苗费。还有2022年5月31日前,申请人把自家的4亩田的苗都清空了,在发放清苗费的时候,一分钱都没有给申请人,到现在也没有给申请人,当时青苗费是3000元/亩,相当于12000元,当时申请人问村上的书记朱某元,他让申请人找镇里的干部,申请人多次找纪委书记,联村干部方某畅,第一书记鄢某兵,镇农业中心黄某华,但他们都相互推责任,没有给申请人处理这个事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2、村务议事活动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相关清苗费补偿标准。

证据3、“非粮化”整治限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系“非粮化”整治主体。

证据4、申请人与村干部的电话录音复制件七份,拟证明申请人与村干部就田块整治的相关通话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有0.6亩青苗费差价1800元的情况,也不符合领取4亩青苗费12000元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成立某镇“非粮化”整治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某镇(野某畈、西某畈)“非粮化”整治专项政策,相关规定已发送相关网格及行政村。

政策中第3点规定,在2021年6月1日0时至12月31日24时前,完成清空苗木,补助5000元/亩。

政策中第4点规定,在2022年1月1日0时至5月31日24时前,完成清空苗木,补助3000元/亩。

故申请人在2022年2月20日前都未完成0.6亩地块的清理工作,故按照5000元/亩补助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还需要补差价1800元的情况。

二、申请人在某村村委及被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至今还有4亩地块遗留部分苗木未清除且未完成大棚拆除工作,不符合领取补助的条件。

因申请人未及时清空苗木,被申请人的整治专班在2022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非粮化”整治限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5月31日前将苗木移除。但申请人至今未完成全部苗木的清空,并留有大棚。申请人未完成其应履行的义务,不符合领取青苗费的条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某镇(野某畈、西某畈)“非粮化”整治专项政策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苗费补偿的相关规定。

证据3、“非粮化”整治限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曾要求申请人限期整治的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申请人未按时完成清空苗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我区开展“非粮化”整治。申请人所在村庄青苗整治补偿标准为:2021年11月30日前整治完成,青苗补助8000元/亩;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整治完成,青苗补助5000元/亩;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整治完成,青苗补助3000元/亩。申请人租用的面积约为0.6亩田块和面积约为4亩的田块在整治范围内,其中0.6亩田块截止2022年2月20日未拆除大棚,面积约为4亩田块截止当前未拆除大棚。

本机关认为:“非粮化”整治的目的是为了遏制粮食生产功能区“非粮化”现象,确保完成粮食生产任务。根据《金东区“非粮化”整治实施细则》(金东农〔2021〕44号)二、申报方式(三)“非粮化”整治补贴2.验收(1)验收标准:“整治初验时,要求耕地表面和根系清理干净,达到耕种条件,上面不能有明显附着物、树桩、大树根系、大石块、堆积物等”的规定,农户整治田块验收需达到上述规定标准。本案中,申请人0.6亩的田块并未在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并验收,4亩的田块并未在2022年5月31日前完成整治并验收,被申请人并没有需向申请人履行支付0.6亩地块青苗补助差价1800无、4亩地块青苗补助12000元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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