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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3-08-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43号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5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方某琪,男,汉族,1997年12月2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小区。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120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2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4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号浙中茶叶市场某号某茶叶商行(金华市金东区某茶叶商行)购买6饼云南七子饼茶:秘境古树普洱茶熟茶共计2400元整。于11月6日赠于朋友,朋友品尝后查看包装提醒,该茶叶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号:QS532814010150,但是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为2008年6月17日发布2008年12月1日实施,并且该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获证晚于该茶饼的生产日期。本人认为该产品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以次充好以新茶冒充老茶,以便卖取高价。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本标准对生产日期的定义: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包装日期”、“灌装日期”等术语在本标准中统一为“生产日期”。

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诉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并且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并且给予本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作出了“我局于2022年11月8日收到你关于金华市金东区御香园茶业商行茶叶“普洱茶”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的举报,经核查,由于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对该产品经营者金华市金东区御香园茶业商行进货查验不到位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并将该产品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

申请人认为:认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并非标签瑕疵问题。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标签瑕疵的定义,食品经营者存在故意误导申请人以次充好,以新茶冒充老茶以便销售高价,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被申请人对于本人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事实依据,对不法商家仅仅以标签瑕疵定义并且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极其不作为,懒政的行为,完全偏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3、购买产品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外包装。

证据4、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支付凭证及收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案涉产品。

证据5、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举人报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及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2022年11月18日受理了投诉,并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御香园茶叶商行相关情况,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且签署了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核实,于2022年12月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收到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22年11月11日对被举报人金华市金东区御香园茶叶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茶叶已无剩余,茶叶生产厂家为勐海县春海茶厂,厂家地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海镇曼乱回。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信息为厂家制作,并非被举报人私自印制,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但被举报人存在未核实产品信息,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过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给予被举报人警告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1206001号)予以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2、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样式。

证据3、收款截图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

证据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5、《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

证据6、《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快递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证据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证据8、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及《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证据9、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快递查询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茶叶商行购买了案涉产品,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遂在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核实违法线索,于11月28日向案涉商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12月6日将不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对举报处理不服。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金华市金东区御香园茶叶商行进行了检查,认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系产品厂家制作,并非案涉商家印制,案涉商家并无主观过错,但却也存在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过错,该过错属于可以不予处罚的行为,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予以立案,并将案涉产品厂家的违法线索移送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线索核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及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120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 日


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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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2〕143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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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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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琪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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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受送达人收到本送达回证后,认真填写后交回或寄回: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金东区康济南街368号,邮编:3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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