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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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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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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93号

发布时间: 2024-08-12 09:4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蒋某彤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5日在营业执照“某公司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店铺购买某公司2023/4/2生产的“一次性折叠口罩”一份,订单编号:某号,商家通过快递送达,因产品质量等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投诉举报至商家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被申请人,编号某号,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商家已向我局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履行了验收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程序不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的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搜集范围,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程序不合法。

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产品包装标识执行标准Q/YSD 001-2020,生产厂家:某公司,经查此执行标准Q/YSD 001-2020并不是生产厂家某公司备案。使用非本公司备案执行标准,执行标准错误。所以被申请人上述不立案的理由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不立案无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拼多多平台的交易凭证截图、商品快照截图、产品的快递面单照片、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和投诉举报信等线索,将相关情况清晰地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整理成《投诉举报信》上传至12315平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经被申请人依法全面核查后认定。1、虽然被申请人有核查,但仍未查清并回复“1、收到的实物包装并没有依据执行标准:Q/YSD 001-2020 7.2标识 主要原材料(内层、外层、过滤材料)等重要组成部分,存在偷工减料牟取暴利的情形。2、收到的实物包装并没有依据执行标准:Q/YSD 001-2020 7.2标识 是否采用消毒及消毒方式等。”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口罩有异味。虽然被申请人有核查,但仍未查清并回复涉案产品依据产品执行标准(1)甲醛含量是否≤20?(2)是否有用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3)颗粒物过滤效率 油性介质≥50,盐性介质≥65。被申请人并未全面调查回复,也没有提供涵盖上述执行标准所要求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形式执法,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轻轻一拉口罩带断裂。虽然被申请人有核查,但仍未查清并回复涉案产品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项目是否≥10,被申请人并未全面调查回复,也没有提供涵盖上述执行标准所要求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形式执法,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避而不谈,没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全面调查,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职责、未尽全面调查案件义务,反馈的内容既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充足的理由和相关依据,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可知,如果举报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和监督。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留言关于投诉事宜”的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回复“如果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作为或者存在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纪检部门反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拟证明被举报人相关情况。

证据3、商品订单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情况。

证据4、涉案商品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情况。

证据5、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以及被申请人回复情况。

证据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在“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店铺购买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折叠口罩”一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轻轻一拉口罩带断裂、产品浸泡后用湿纸巾擦拭有掉色的现象、口罩有异味。2、收到的实物包装并没有依据执行标准:Q/YSD 001-2020  7.2标识主要原材料(内层、外层、过滤材料)等重要组成部分,存在偷工减料牟取暴利的情形。3、收到的实物包装并没有依据执行标准:Q/YSD 001-2020  7.2标识 是否采用消毒及消毒方式等。4、商家并未提供此产品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此产品符合执行标准。完整资料详见附件,望监管部门查处该产品的具体质量状况和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将检测报告和结果回复本人。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检测报告,履行了验收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6月15日将举报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检测报告,履行了验收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2013〕行他字第 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置,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商家,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或者处罚,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2件、举报983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5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3、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某公司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人进货查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在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次性折叠口罩”一份,收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口罩带易断裂、掉色、有异味等问题,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6月14日对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该公司不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如下不立案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商家已向我局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履行了验收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投诉、举报的巨大数量,以及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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