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19
区司法局
2025-03-19
主动公开
申请人:关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月1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的“泰国芒果干”),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了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并未明确告知依据哪条法律法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涉案产品添加了乔檬酸,该种添加剂不存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4.1.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直接的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进行选择时,要知道它的配料成分、质量等级、产品分类以及服用方法等。如果这些信息都没有,消费者可能没有办法了解其真实信息,所以涉案产品标注了乔檬酸,显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显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举报立案告知书》(内容为不予立案),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3、《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泰国芒果干”。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11月29日拼多多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进口的“泰国风味5A精品大片芒果,超值精品500g【一斤装】不放干燥剂”1份;单价21.52元,实际付款21.52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经查询,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乔檬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4日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同包装的泰国芒果干产品,某公司非食品生产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无相关的分装设备,其销售的均为进口原包装10千克/箱的芒果干产品,未拆零进行售卖,该款产品的配料表:芒果、白砂糖、麦芽糖浆、食品用葡萄糖、丙三醇、焦亚硫酸钠、食品用香精,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配料不相同。且某公司未在淘宝、拼多多开设店铺售卖“泰国芒果干”产品,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未发现其与某店铺有隶属关系。因此,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泰国芒果干”产品是由某公司经营的产品,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不予立案。被投诉人某公司也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已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结果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有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二、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无直接订单交易与交易证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2、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的产品来源、包装等情况。
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拟证明被举报人未在淘宝、拼多多平台销售芒果干产品。
证据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情况。
证据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及约投挂号信函详情单,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证据7、《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某店铺购买了“泰国芒果干”一份。到货后,认为该商品配料表中标注的乔檬酸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该商品标签标注的某公司所在地的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同包装的泰国芒果干产品,且该公司与某店铺无隶属关系,遂作出不立案告知并于1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泰国芒果干是某公司经营的产品,且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被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立案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内容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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