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21
区司法局
2025-03-19
主动公开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3月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包括以下情况: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
二、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应予纠正,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信》、邮政单号及物流信息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证据3、产品照片、产品宣传截图、产品快递签收截图,拟证明商家产品宣传以及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2月27日在拼多多店铺“某店”购买了一款儿童牙膏,商家在商品详情页宣传该牙膏可吞咽,不符合国家标准。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严重欺骗了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对商家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检查后台销售记录显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为1件,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将举报处理情况通过邮政挂号信反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1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符合初次违法的情形,并主动下架涉案产品,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符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情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举报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3、产品销售记录证据提取单,拟证明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证据5、当事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6、当事店铺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当事店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拟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款儿童牙膏,商家宣传该牙膏可吞咽。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普通牙膏,认为商家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认为商家把儿童牙膏宣传“可吞咽”已经涉嫌违规,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书信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举报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1月16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相关产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检查后台销售记录显示案涉产品销售数量为1件。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011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商家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不立案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收货后即认为该牙膏为普通牙膏,相关可吞咽的宣传为虚假宣传,显然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案涉商家主动下架相关产品,且售出的相关产品仅为1件,之前并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011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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