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22
区司法局
2025-03-19
主动公开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反馈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月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24日在淘宝上购买“抽取式擦脚布”,收到该产品后发现执行标准涉嫌伪造,在国家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无果,后于2023年10月25日在12315 进行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该企业执行标准为Q/YR 22002-2022,但是申请人收到的是Q/Y 22002-2022,所以申请人不服,2024年1月1日进行举报,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该企业公布了Q/Y22002-2022 该企业标准,请问被申请人两次答复标准都不同了,这么敷衍消费者的吗?所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某A公司不立案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举报某A公司不立案的结案反馈,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卖家发货页面截图、开箱视频,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3、产品外包装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相关信息。
证据4、国家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不存在Q/Y 22002-2022标准。
证据5、投诉截图、举报截图及相关账户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的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申请人本人在淘宝商城【某店】店铺购买了商品“抽取式擦脚布”, 收到的该产品执行标准(Q/Y 22002-2022)涉嫌伪造,现进行举报,请领导严查,你们的执法人员回复的标准与此标准都不一致你们是怎么敢回复消费者的。
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月18日对位于某地的某A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抽取式擦脚布”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产品上的执行标准Q/Y 22002-2022已于2023年12月由产品生产厂家某B公司进行备案及公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月22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到的执行标准Q/YR 22002-2022为生产厂家某B公司生产的其他款式产品的执行标准,和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抽取式擦脚布”无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合法合规的。
二、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369件、举报124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7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执行标准情况。
证据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情况。
证据6、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7、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某A公司销售的“抽取式擦脚布”,到货后认为该产品执行标准涉嫌伪造,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办结反馈:经查,商家的执行标准Q/Y 22002-2022,你可以通过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查询。申请人又于2024年1月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1月22日作出如下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当事人已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执行标准(Q/Y 22002-2022),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不管投诉还是举报反馈(告知),被申请人提到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皆为Q/Y 22002-2022,且该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查询。被举报人销售的“抽取式擦脚布”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执行标准涉嫌伪造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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