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28
区司法局
2025-03-19
主动公开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某拆〔2024〕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2日收到张贴在家中墙上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知违章,但至今仍未明确是哪里违章违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条例的规定,政府制定违章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对辖区内的整体规划也应当公开公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第二,被申请人出具该份通知书之前,一直未通知申请人,也从未告知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义务,也一直未召开听证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做到依法行政,扰乱了政府的管理秩序,损害了政府形象。
第三,事实上,申请人所建的房屋是由金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5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3年建成现状,距今已有21年,因年久,为防漏水在屋顶搭建了防雨棚,该雨棚既不超高也不超宽,更不影响市容破坏环境,也没有违反任何规划,申请人认为该份通知书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
第四,就现状而言,辖区内尤其是某地各村,和申请人房屋现状同样情况的存在很多户,就和申请人房屋处于同一地段沿路一整排多户都属于同一情况,而被申请人某片区仅仅对申请人进行了违章的认定并制作限期拆除的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政府的该行为违反了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该统一领导,统筹兼顾,综合整治的原则,违反了公开、公平原则,甚至有滥用职权之嫌。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制作的金东某拆〔2024〕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份通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于2024年1月2日留置送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程序正当。
二、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没有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申请人擅自搭建防雨棚侵占公共空间,并且该雨棚阻塞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并且申请人称在自家滴水下有权私自搭建临时建筑并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是通知书》系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意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告知其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是为后续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实施强拆行为作准备。该告知行为旨在保障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权利,不属于有拘束力的行政决定,本身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坐落于某办事处上市基(高速路口)华丰路的建筑物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金东某拆〔2024〕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前拆除,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对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以及金区政告〔2022〕2号《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区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多湖街道等11个街镇行使的通告》,被申请人有权查处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材料证据能认定申请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未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针对申请人作出的金东某拆〔2024〕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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