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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51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5-03-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68号

发布时间: 2025-03-21 15:26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3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罚对象错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以留置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该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吕某琴,而申请人名叫吕某某。这表明处罚对象并非申请人,送达时遭到申请人拒签也理所当然。

二、处罚程序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连申请人的名字都没搞清楚,表明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调查都不曾进行,就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罚前的基本调查程序要求,至于作出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定要求则就更无从说起了。2、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作过罚前调查,未告知及保证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更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3、违反了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房屋是于2011年年初建造的,距今已经13年,早已超过了处罚时效。

三、对房屋的定性错误。1、《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定性错误。根据 2014年6月5日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文件当中的“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之精神,2014年3月27日前我省农民未经批准建造的住房,并非“违法建筑”,而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住房”。申请人的住房是于2011年年初建造的,比2014年3月27日早了三年多,故依照政策属于农民“历史遗留问题的住房”,而不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定性与省里的政策规定根本就不相符。2、《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国家的扶贫政策。根据国家扶贫政策规定,负有对农民扶贫义务的地方政府,应当保证对每个农民实现“两不愁三保障”。其中三保障之一就是“住房安全有保障”。这就是说,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处的地方政府,负有对申请人的住房提供保障义务。而案涉的房屋系申请人唯一的居住场所,一旦拆除,则申请人将无处居住安身。据此,被申请人无视所必须履行的义务,限期申请人拆除唯一居住的房屋,不仅与国家政策不符,也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3、房屋审批手续不全系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所致。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所辖的某村农民,由于无房居住,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依照农民住房政策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村、镇政府机关申请批地建房,2019年6月6日并正式填写了《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某村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故而正式签字同意,但此事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而搁置至今。这就是说,《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所谓“违法建筑”,系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假象,如今又反过来以此假象而作出行政处罚,实为不当。

综上所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上、实体上均与法律政策规定不符,也与被申请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

证据3、《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曾经信访情况。

证据4、浙江日报、宅基地申请报告、房屋照片、《某村村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远期》《农村村民(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通知》,拟证明申请人申请批准宅基地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限期拆除通知行为不属于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中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筑进行处置法律依据充分且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建筑发生在2011年,但申请人至今未补办完成任何手续,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其已违反当时有效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2014废止)第二十三条,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条例和法律规定,申请人建筑违法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依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实体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擅自建造约200平方米建筑物,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前经书面函调,申请人建造于某镇某村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书面送达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留置送达。

四、被申请人的案涉违法建筑,现保持原状,并未被拆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依规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照片,拟证明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及送达方式。

证据2、《某镇某村村庄规划图》,拟证明申请人房屋的地理位置。

证据3、《关于查询某镇某村吕某某户建房审批情况的函》、《关于审定建筑物影响规划性质和程度的复函》,拟证明申请人房屋未获审批的情况。

证据4、申请人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房屋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2022123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义新区(金东区)分局(下称资规分局)作出金东某函〔2022〕第002号《关于查询某镇某村吕某某户建房审批情况的函》(现场勘查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125.46平方米,投影占地面积204.96平方米)。2022127日,资规分局作出回函答复:金东区某镇某村吕某某户建设一幢一层的房屋我局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认定申请人坐落于某镇某村面积为161平方米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20241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1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同时告知申请人“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留置送达”。申请人对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发函时认定房屋的占地面积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房屋占地面积不一致且出入较大,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仅凭资规分局的回函便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证据并不确凿。另外留置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无理拒绝接受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实,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然后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处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谓的“留置送达”明显不符合上述留置送达的要求,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书送达存在瑕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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