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53
区司法局
2025-03-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4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在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DIKALU晚樱舞曲眼影盘”,规格是20g,单价为11.8元,订单号为379**************3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涉案产品属于眼部类护肤品化妆品,涉案产品备案为浙G妆网备字2********5,经查该备案生产企业:某有限公司,生产许可项目没有眼部类护肤品化妆品生产条件。2、涉案快递包装内有“好评返现卡”,被举报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3、涉案产品中的成分存在过敏源,涉案产品未标注使用发生过敏或触及皮肤发生过敏停止使用的警示语。4、经查询该生产企业产品包装备案的执行标准QB/T1976未查询到,属于虚假的。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经核查,该眼影盘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无需特别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相关规定,法规有强制要求的,才需要标安全警示用语,不是法规要求必须标注的,可以不用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备案无眼部类生产资质,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9号)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附表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06眼部,包含眼周皮肤、睫毛、眉毛(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可见涉案产品眼影是用于眼周皮肤的属于眼部类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眼影盘不属于眼部类化妆品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产品非长期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涉案产品为工业产品,且用于面部及眼部,使用不当可能会造成人身及财产安全,应当标注不慎入眼请立即用大量清水清洗、过敏立即停止使用等等,被举报方的行为违反了《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中的法律规定,依据《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不作为。
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行政行为应当规范,执法应当严谨,程序应当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告知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即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没有对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不作为,请依法抄送上级机关及监委,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共同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与权威。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证据3、产品照片、产品备案信息、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及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2024年3月3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DIKALU晚樱舞曲眼影盘》,规格是20g,单价为11.8元,订单号为379**************3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涉案产品属于眼部类护肤品化妆品,涉案产品备案为浙G妆网备字2********5,经查该备案生产企业:某有限公司,生产许可项目没有眼部类护肤品化妆品生产条件。2、涉案快递包装内有“好评返现卡”,被举报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3、涉案产品中的成分存在过敏源,涉案产品未标注使用发生过敏或触及皮肤发生过敏停止使用的警示语。4、经查询该生产企业产品包装备案的执行标准QB/T1976未查询到,属于虚假的。投诉举报请求:1、申请人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请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以书面进行答复;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3、依法组织调解;4、依法奖励申请人;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6、依法将行政执法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7、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商家查有实证,依法将线索移送并将违法经营店铺关闭;8、核查产品来源,对各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19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8)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许可项目包含:蜡基单元;粉单元。被举报的“DIKALU晚樱舞曲眼影盘”属于其中粉单元,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好评返现是电商行为并非被投诉举报人所为,建议向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相关规定,法规有强制要求的,才需要标安全警示用语,不是法规要求必须标注的,可以不用标注。QB/T1976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不存在执行标准虚假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赔偿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6)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8)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投诉调解,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6)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浙妆2******8,有效期至2026年8月24日,生产许可项目包含:蜡基单元 ;粉单元,被投诉举报眼影盘属于其中粉单元。该眼影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5,根据备案信息显示,该产品功效宣称为12美容修饰,作用部位为06眼部,故该产品属于眼部化妆品,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相关规定,法规有强制要求的,才需要标安全警示用语,不是法规要求必须标注的,可以不用标注。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仲某某投诉119次,举报116次。2024年3月份至2024年4月份,仲某某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9次,且在同一时间对多个企业就同一事项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3月18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22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信》附相关材料、挂号信函及物流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受理告知情况。
证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及告知情况。
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证据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情况。
证据6、产品备案信息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备案情况。
证据7、申请人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8、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4年3月18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日,申请人在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DIKALU晚樱舞曲眼影盘》,规格是20g,单价为11.8元,订单号为379**************34,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执行标准虚假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3月2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检查,认为上述产品不存在执行标准虚假的违法行为,无需特别标注也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决定不予立案。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239件;自2024年3月11日至5月20日,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全省各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9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投诉,就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又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出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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