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5-09758
区司法局
2025-03-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答复书》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于4月2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6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八色高光眼影盘”,规格是19.5g,单价为12.92元,订单号为380**************3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依据相关规定化妆品成分按含量降序排列。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XXXX,申请人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涉案产品的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2、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号为浙妆XXXX,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眼部护肤类的条件和许可,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3、涉案快递包装内有“好评返现卡”,被举报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涉案产品为普通工业化妆品,其应当标注过敏停止使用,请放置儿童不能触及处,防止儿童误食,避光存储等注意事项。
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款产品名称是‘Memorykiss流金钻石星河高光眼影’,属于化妆粉块,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该款产品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符合其规定,该产品系申报时‘配方名称编号’顺序变成了倒序,导致国家局数据查询中的产品成分配方1,3,6,8与外包装的不一致,实际的生产记录产品成分与外包装的一致,已责令企业进行变更备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备案无眼部类生产资质,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9号)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附表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06眼部,包含眼周皮肤、睫毛、眉毛(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可见涉案产品眼影是用于眼周皮肤的属于眼部类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被申请人认定眼影为化妆粉块是错误的。2、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产品配方为生产投料配方 产品配方应当提供全部原料的含量,含量以质量百分比计,全部原料应当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该法条规定含量以递减顺序排列,备案的配方为投料生产的配方,这是化妆品生产的技术要求,而被举报方销售不符合化妆品生产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3、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举报,被举报方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依据《化妆品监督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厂家应当对出厂批次化妆品进行检验合格,销售商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未核验涉案产品批次的检测报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4、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定性为适用法律错误。5、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行政行为应当规范,执法应当严谨,程序应当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告知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其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没有对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不作为,请依法抄送上级机关及监委,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共同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与权威。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信》、《举报答复书》,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证据3、产品照片、产品生产许可证基本信息、产品备案信息、订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商品及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函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2024年3月6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八色高光眼影盘》,规格是19.5g,单价为12.92元,订单号为380**************3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依据相关规定化妆品成分按含量降序排列。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XXXX,申请人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涉案产品的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2、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号为浙妆XXXX,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眼部护肤类的条件和许可,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3、涉案快递包装内有“好评返现卡”,被举报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涉案产品为普通工业化妆品,其应当标注过敏停止使用,请放置儿童不能触及处,防止儿童误食,避光存储等注意事项。投诉举报请求:1、申请人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请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以书面进行答复;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3、依法组织调解;4、依法奖励申请人;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6、依法将行政执法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7、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商家查无实证,依法将线索移送并将违法经营店铺关闭;8、核查产品来源,对各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5)告知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案涉产品予以核查,现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F*************3)、化妆品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出厂检验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88**********0)向申请人出具了《举报答复书》。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是“流金钻石星河高光眼影”,产品备案为:浙G妆网备字XXXX,执行标准:QB/T1976,属于化妆粉块。该款产品对应《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9号)附表1功效宣称分类目录-12美容修饰(用于暂时改变施用部位外观状态,达到美化、修饰等作用,清洁卸妆后可恢复原状)、附表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06眼部(包含眼周皮肤、睫毛、眉毛;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及附表4产品剂型分类目录-05块状。故该产品属于眼部化妆品,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也不需要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二、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该款产品属于复合型美容修饰块状化妆品,共有8种色号,被投诉举报人根据每种色号原料含量的多少按照递减顺序进行备案,具体如下:1#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3%、CI45410 2%、CI15850 1.5%、CI77491 0.5%;2#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5%、CI45410 2.5%、CI15850 1.5%、CI77491 0.5%;3#*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3%、CI45410 2.5%、CI15850 1.5%;4#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6%、CI45410 2.4%、CI15850 2%;5#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6%、CI45410 2.3%、CI15850 2.1%;6#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6%、CI45410 2.2%、CI15850 2%、CI77491 0.2%;7#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6%、CI45410 2.5%、CI15850 1.3%、CI77491 0.6%;8#云母45%、硬脂酸镁25%、硅石10%、辛基十二醇10%、矿油3%、蜂蜡2.8%、CI45410 2.5%、CI15850 1.7%,其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时产品包装上的成分排序也是按照上述顺序排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在对外公布时,配方顺序自动变成了倒序,故申请人查询到的信息与实际备案时的配方顺序及产品包装上的配方顺序不一致,这一情形并非被投诉举报人主观故意导致,也不实际影响产品的质量及安全性。对此,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变更备案。
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中,对其生产的该款产品予以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其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F*************3)、化妆品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出厂检验记录等相关材料,且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未涉及该举报内容。
四、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仲某某投诉119次,举报116次。2024年3月份至2024年4月份,仲某某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9次,且在同一时间对多个企业就同一事项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3月18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22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信》附相关材料、挂号信函及物流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受理告知情况。
证据3、《举报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及告知情况。
证据4、产品备案信息和备案信息公示查询信息、产品外包装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证据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配比、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及化妆品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情况。
证据6、《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该款产品的分类归属。
证据7、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材料,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该款产品备案情况。
证据8、申请人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9、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4年3月18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在某公司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八色高光眼影盘”,规格是19.5g,单价为12.92元,订单号为380**************34。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3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不予立案,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举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239件;自2024年3月11日至5月20日,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全省各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9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投诉,就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又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出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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