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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5-160293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5-07-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229号

发布时间: 2025-07-10 09:06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政作为并限期重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于7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买到了不合格的、虚假宣传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产品,于2024年6月1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书面举报件及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和对金华市某公司不予立案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

申请人认为,1.投诉举报金华市某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其销售不合格的、虚假宣传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并不是农药登记证问题,被申请人完全就是胡乱答复、推卸责任,销售虚假宣传产品的违法行为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问题理应被申请人管辖。

2.“产品贴有中文标签且产品已下架”,产品下架并不能抵消当初销售虚假宣传产品的违法行为和销售不合格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无产品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是贴有中文标签,但是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无产品执行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3.投诉举报件中提到的金华市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无产品执行标准)的问题和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正面答复、也没有处理。

4.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提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金华市某公司销售无生产厂家厂址、无产品执行标准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12 条、第 33条、第34条、第39条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 50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销售虚假宣传“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小项、第(六)小项、第(十)小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属于上位法,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对金华市某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并且就算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也应该对金华市某公司进行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关物流详情,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举报,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证据3、产品照片、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商品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我于2023年6月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阿里1688网店购买了一个“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被投诉举报人在网店中宣传描述此“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能驱蚊、防蚊,是驱蚊神器。可实际销售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根本不管事、根本没有驱蚊防蚊的效果,后来通过《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农药产品的认定和定义)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得知驱蚊防蚊产品属农药范畴,必须要有农药登记证号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但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什么证号也没有,这就说明此“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是普通产品(非农药产品),非农药产品不可以宣传驱蚊防蚊的功效和效果。另外此“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没有生产厂家、厂址信息,没有产品执行标准信息,这完全就是不合格产品。现在就这些问题投诉举报到贵局,请贵局依法立案查处,要求政务公开,以示公正,要求给予书面回复回执。如贵局组织调解,本人接受电话及网络形式的调解。

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日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地的金华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驱蚊液产品,发现该产品已下架,产品也未再进行销售,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规定时间内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挂号信(单号:XA758XXX4XXX3)回复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驱蚊液产品的举报。收到上述举报后,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所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驱蚊液产品,被举报人已主动下架上述产品,且提交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吴某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牟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共举报80次、投诉63次,2021年3月6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22件,极大的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来函件及物流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具体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金华市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企业的资质情况

证据4、购进来源截图,拟证明购进来源情况。

证据5、销售记录截图,拟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证据6、下架截图,拟证明当事人下架该产品的情况。

证据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函详情单,拟证明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情况

证据9、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证据10、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1688平台购买了由金华市公司销售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收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缺乏农药登记证号、虚假宣传等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7月2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经核查,该产品已经下架,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购进凭证,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5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758XXX4XXX3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日本叮叮植物驱叮液”的问题,经核查涉案公司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产品已经下架,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并无不妥。另外,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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