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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5-160295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5-07-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239号

发布时间: 2025-07-10 09:22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政作为并限期重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交易纠纷,向被申请人举报金华某公司淘宝店铺某某海鲜经营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307XXXX20240708XXX8XXX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不服。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是否违法的判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民事索赔理由是否成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该产品为速冻调制食品,并非蔬菜制品。实际申请人举报的是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况,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遵循的是gb2760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而该标准中对于食品的分类并没有速冻调制食品这一分类。被举报食品标的名称为翠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条可知,食品名称应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同时其配料表第一位为桑叶,根据gb7718 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可判定该食品以蔬菜为主原料,属于蔬菜制品分类。按照其产品类型应归为“经水煮或油炸后的蔬菜”分类,gb2760规定焦磷酸二氢二钠和磷酸二氢钙的允许使用范围不包含“经水煮或油炸后的蔬菜”,而被举报食品在配料表中标明其有使用上述添加剂,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种情形,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举报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举报,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证据3、订单截图、交易流水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商品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号收到申请人余某的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5日在金华某公司经营的某某海鲜店铺购买了一款产品名称为翠叶的产品,该产品超范围添加焦磷酸二氢二钠和磷酸二氢钙(生产日期20240612批次)。GB2760规定上述添加剂不允许被添加到除蔬菜罐头之外的所有蔬菜制品中。商家违法行为请及时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 22日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发现该产品背面标有产品标准代号:SB/T 10379,该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该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定义,不属于蔬菜制品。另外,GB2760中规定,焦磷酸二氢二钠、磷酸二氢钙可用于小麦粉、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26日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SB/T 10379为速冻调制食品的标准, SB/T 10379 3.1明确速冻调制食品定义:以谷物或薯类及其制品、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植物蛋白及其制品、果蔬及其制品、蛋及其蛋制品、食用菌及其制品等为主要原料,配以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产品热中心温度≤-18℃),在低温状态下贮存、运输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执行背面标有产品标准代号:GB/T 10379,存储条件:-18℃及以下冷冻保存。该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定义,故不属于蔬菜制品。                        

二、该产品外部裹有一层裹粉或者煎炸粉,GB2760中规定,焦磷酸二氢二钠、磷酸二氢钙可用于小麦粉 、裹粉、煎炸粉。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规定,不认定违法,故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三、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供货方资质、票据以及编号为:A22400XXX731XXX01C的检测报告一份,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被举报人已经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其所销售的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余某投诉78次,举报125次。其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而是针对性购买产品恶意投诉举报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索要赔偿,一旦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拒绝赔偿,则利用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处罚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施加压力,其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故对于申请人的要求,更不能予以支持,助长其气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产品照片,拟证明产品外包装情况以及按照速冻调制食品生产,为速调制食品的事实。

证据3、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被举报人提供供货方资质、票据以及杭州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A22400XXX731XXX01C),拟证明被举报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产品为在当年检测合格,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7、12315投诉举报信息表,拟证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的情况,以及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金华某公司经营的“某某海鲜”网上店铺购买了一盒名称为“翠叶”的产品,到货后,认为该产品超范围使用了焦磷酸二氢二钠和磷酸二氢钙添加剂,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8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该举报件后,于7月22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涉案产品标有的产品标准代号为SB/T 10379,属于速冻调制食品,不属于蔬菜制品,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被举报人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在平台上答复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7月22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答复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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