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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5-160296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5-07-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240号

发布时间: 2025-07-10 09:27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并限期重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8月2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3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7.9告知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标签瑕疵。面粉不止为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等各种都可以属于面粉,所以并不是必须写为小麦粉,很明显被申请人未明确调查清楚就出结论。被申请人所引用的为推荐性标准,且该标准并无明确说明,小麦粉就可以叫做面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而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标签宣传未如实记录在标签中,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利,做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举报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举报,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证据3、订单截图、产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商品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张某的举报,称被举报人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品店番薯小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产品的配料表存在面粉,根据GB7718规定: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而面粉并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所以该产品应当使用通用名称。综上所述,该产品存在配料不清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人请求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番薯小酥配料表中标注有面粉,依据GB/T 22515《粮油名词术语 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2.2.6.14,小麦粉亦称面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关于被举报人番薯小酥产品的举报。收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所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和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配料应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标示具体名称。申请人反映番薯小酥配料表中标注有面粉,而面粉并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所以该产品存在配料不清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GB/T 22515《粮油名词术语 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2.2.6.14规定“小麦粉 wheat flour 亦称面粉,小麦加工成的粉状产品,按其品质特性,可分为强筋小麦粉、次强筋小麦粉、弱筋小麦粉和普通小麦粉等。”,GB/T 2251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为小麦粉等效的名称。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

(一)当事人非为“保护合法权益”目的,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可见,保护合法权益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702件、举报3444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80件,其举报频率频次之高已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范畴。其在被申请人辖区反复购买同类别商品,而后以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反复提起举报,其文书格式高度一致,申请人的行为已呈现出“以此为业”、以获得“赔偿”或惩罚被举报人为目的的特征,明显不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是以加重被举报人义务为目的,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该条明确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行为,并不包括举报处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关于举报所作的调查处理,应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审查重点,并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处理,至于举报人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或能否获取举报奖励,则不在考量范围。且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所作的相关认定,不影响申请人民事权利实现可能性,申请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通过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来维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GB/T 22515《粮油名词术语 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标准,拟证明面粉为小麦粉等效的名称的情况。

证据3、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查询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4、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了金华市金东区某副食品店经营的“番薯小酥”,到货后,认为该产品配料表标示了“面粉”,违反相关标准,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3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该举报件后,随即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所反映的该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于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9日在平台上答复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调查,经核查该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答复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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