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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5-07-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241号

发布时间: 2025-07-10 09:32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并限期重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8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金华某公司生产的“特色鲜葱酥(零添加蔗糖)”。购买时,被产品标签上的“零添加蔗糖”所吸引,认为这是一个健康且适合食用的选择。然而,在品尝该食品并仔细查看配料表后,却发现了令人震惊的问题。尽管产品标签上明确宣传“零添加蔗糖”,但配料表中却列出了“蔗糖:0”。这种明显的矛盾让对产品的真实性和安全性产生了严重的质疑。如果产品确实添加了蔗糖,那么标签上的宣传就是虚假的,这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特别是对于那些需要控制糖分摄入的人群,如糖尿病患者,这种误导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规定,特别是 4.1.3.1条款,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产品的标签宣传与配料表不符,涉嫌含有虚假内容。而该产品标签上的“零添加蔗糖”宣传与配料表中的“蔗糖:0”明显存在矛盾,这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食品安全关乎每一个人的健康与生命,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得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产品信息。因此,期待贵局能够重视此次投诉举报,也将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望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案件事实真相,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并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落实举报奖励,将案件结果告知书告知本人,本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所用。据所知,该商品目前已售3148 包之多,影响范围广泛,如触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本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 李某: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你关于金华某公司生产的“特色鲜葱酥(零添加蔗糖)”产品标签标示存在虚假内容的举报,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标签标识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忽略了 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明确规定。这是对法律法规的不尊重和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查,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申请人未充分收集和审查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证据,未对金华某公司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在处理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全面、深入地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检验报告、标签设计和审核流程等。只有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才能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显得极为不充分,未能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基于此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应全面、深入地调查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持续时间、销售金额等关键因素,以便更准确地评估其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然而,在本次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对金华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导致处理结果失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帮助商家逃避法律责任,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明确,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举报,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证据3、订单截图、产品照片、支付信息、涉案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商品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1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函举报,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金华某公司生产的“特色鲜葱酥(零添加蔗糖)”。购买时,我被产品标签上的“零添加蔗糖”所吸引,认为这是一个健康且适合我食用的选择。然而,在我品尝该食品并仔细查看配料表后,却发现了令人震惊的问题。尽管产品标签上明确宣传“零添加蔗糖”,但配料表中却列出了“蔗糖:0”。这种明显的矛盾让我对产品的真实性和安全性产生了严重的质疑。如果产品确实添加了蔗糖,那么标签上的宣传就是虚假的,这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特别是对于那些需要控制糖分摄入的人群,如糖尿病患者,这种误导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规定,特别是4.1.3.1条款,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产品的标签宣传与配料表不符,涉嫌含有虚假内容而该产品标签上的“零添加蔗糖”宣传与配料表中的“蔗糖:0”明显存在矛盾,这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食品安全关乎每一个人的健康与生命,我们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得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产品信息。因此,期待贵局能够重视此次投诉举报,我也将积极配合贵局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望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案件事实真相,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并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落实举报奖励,将案件结果告知书告知本人本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所用。据我所知,该商品目前已售3148包之多,影响范围广泛,如触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投诉举报请求:1、 请贵局确认被举报人生产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涉案商品并作出处罚, 奖励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还货款、进行赔偿以及承担因本案投诉所产生的费用; 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在案件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开处罚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1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了与投诉举报相同的产品,经核查,产品包装上“零添加蔗糖”,与配料表中列出的“蔗糖:0”并不矛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答复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收到上述举报后,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所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李某在各地大量提起各类投诉举报,以牟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牟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李某的投诉达49次,举报达41次。其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商家的高额赔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职业索赔人员,出于“高额索赔”的目的而非生活消费故意提起投诉举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且作为职业索赔人员,出于牟利目的购买行为和投诉举报,属于变相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然而,申请人购买商品和有关投诉举报的目的,已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以购买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等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各种投诉举报,并以行政复议等向执法部门施压以获取高额赔偿,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上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牟利,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来函件附相关材料及物流信息,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

证据2、金华某公司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情况。

证据3、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产品照片,拟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信封照片,拟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情况。

证据7、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8、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由金华某公司生产的“特色鲜葱酥(零添加蔗糖)”,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示了“蔗糖:0”,认为该产品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7月15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包装上“零添加蔗糖”与配料表中标注的“蔗糖:0”并不矛盾,该标注符合GB7718 4.1.4.2的规定,涉案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举报的“特色鲜葱酥(零添加蔗糖)”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并无不妥。另外,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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