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组织机构 >> 政府部门 >> 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索引号:

    11330703738429831H/2025-160298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复议应诉科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5-07-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242号

发布时间: 2025-07-10 09:44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政作为并限期重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8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8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18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第三人的材料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对诉求未组织调解,也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知悉调解人员姓名等信息的知情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明确了投诉举报函中要求了书面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方式、调解人员;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应当被投诉人亲身告知投诉人,而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并未告知申请人组织调解人员等基本信息,然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并未依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反而直接以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等三个不同理由作出涉案终止调解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截止至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由复议机关撤销该终止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复议的救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综上,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请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请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勿刁难申请人,如未依法审理,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监督,以及行政诉讼,针对于个别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核实身份信息的话,可以向邮政企业核实或者向公安机关核对本人的签名,请勿向本人索取身份证原件,本人对身份证原件概不外寄,怕有人拿去搞网贷,或者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的原则,添加微信(备注来意),用微信视频聊天形式核对身份信息。最后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需查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材料,请行政复议机关邮寄至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资格。

证据2、《投诉举报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投诉,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证据3、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商家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商品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号收到申请人宗某的投诉,称:申请人购买金华市金东区某商行销售的“茉莉花茶”一份,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详情具体见附件1。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于2024年4月25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挂号信(单号:8800XXX3XXXX6)的方式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申请人退货退款的相关凭证,并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5月1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单号:XA75XXX81XXX3)。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25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4月26日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于2024年3月9日已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被投诉人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投诉923次,举报1002次,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77件,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处理并无不当,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来函件附相关材料及物流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投诉情况。

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详情单、物流信息截图,拟证明投诉受理告知情况。

证据3、情况说明及订单详情,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

证据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挂号信详情单、物流信息截图,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告知情况。

证据5、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6、行政复议案例库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的“某某茶行”店铺购买了由金华市金东区某商行销售的“茉莉花茶”一份,收货后,认为该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该投诉件后,于4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4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单号:8800XXX3XXXX6)。后因被投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示已经对该笔订单完成退货退款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5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单号:XA75XXX81XXX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于4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5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并无不妥,被申请人系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进行受理、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926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