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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索引号:

    11330703728895273B/2009-02969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区府办

  • 发文字号:

    金区政办〔2009〕45号

  • 发布日期:

    2009-10-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10-09 16:05 信息来源: 区府办 访问次数: 字体:[ ]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金东新城区、金东经济开发区: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调整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政策的意见

金政办发〔2009〕85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低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
      市中心医院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10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第二医院、金华广福医院等三级医疗机构调整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调整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调整为300元。
      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按市中心医院住院起付标准执行(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
      二、提高最高支付限额和适当调整分段报销比例
      (一)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市区城镇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调整后的分段报销比例为:
      1.在职职工患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0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8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90%;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支付95%;5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0%。
      2.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0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92.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95%;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支付97.5%;5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5%。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二)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市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调整后的分段报销比例为:
      1.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患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0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80%;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支付85%;5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0%。
      2.其他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10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6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65%;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支付70%;5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80%。
      (2)2008年7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或中断后再次参保缴费的,缴费第一年,10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4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45%;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支付50%;5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60%。在此基础上,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各档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连续缴费满五年及以上的,按本项第一款之标准执行。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13万元。
      三、提高公务员个人医疗帐户水平
      提高公务员(含按照金华市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的单位人员)个人医疗帐户水平,标准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所需资金从当年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四、调整二次补助费用的列支渠道
      原由统筹基金列支的个人自负超过3000元以上的补助费用,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列支。
      五、本意见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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