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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法制办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17-12-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金东政复字第10号

发布时间: 2017-12-07 09:5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金东政复字第10

 

申 请 人:蒋国友,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蒋国友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199)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情况复杂,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傅村镇人民政府在2017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199)。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不符合上级拆建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主要有,一,申请人的房屋符合《金华市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暂缓拆除补办手续。申请人的房屋建于1986年左右,与父母居住一起共7人,居房拥挤,交通不便,地处偏远。村里宅基地多年不审批,房屋违建面积约17平米,主要用于厨卫,便于家庭生活。二,申请人居住房屋和违建的面积总和没有超过政府规定的村民居住面积底线,房屋建造当时是有7人,应有140平方米,现家庭人口5人,应有125平方米(房屋)。三,申请人属于一户一宅。四,没有邻里纠纷和损害他人。五,没有妨碍交通水利。六,没有侵占公共土地和农田,相反申请人有二处宅基地都被村里占用。老房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在前年被村上大队挖平,申请人在2016年3月28日,放在蒋光时家养牛蛙房子里的部分农具,在拆违时被镇上工作人员拿走,至今未归还。七,本人承包地尚未被征收流转仍从事农业生产,需要宽敞的住房,厨卫所建又异常花费巨大,一旦拆除将影响家人起居生活和农业生产。八,本人现居房建于八十年代,邻居多已翻建,申请人因为伤残搁置。现筹划审批、规划后将现住房拆除重建。到那时违建也就消除了。在过渡时期,被申请人应以人为本,对申请人违建房屋暂缓拆除,补办手续。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一、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而申请人的建筑经确定系违法建筑,且位于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区域内,所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建筑有处置权。二、申请人修建的房屋是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同意的,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显是违章建筑。被申请人认为:1.依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也认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所确定的建筑物是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确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合法。2.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所以应限期拆除。3.被申请人的违建房屋作为厨房使用的,不是居住或者生产用房。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合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经过立案审批、实地调查、告知笔录等相关程序。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两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是具有合法身份的人员,也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到申请人手中,但申请人拿到通知书以后拒绝签字。对申请人也送达了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告知对其违章建筑的处理情况和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接受并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当事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责令限期拆除是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决定,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直接目的,而是为了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合法有效。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本,内有登记在户的人口5人,证明现在在该建筑内居住的人口,符合《金华市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缓拆条件。证据2,土地使用证一本,金县02集建(91)第3280号,说明申请人现在住宅的用地面积104.76,证明其住宅还没有达到限额。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2,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证明该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证据3,违法建筑告知笔录,2017年6月7日作出,证明我们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告知其应自行拆除等内容。证据4,向金华市规划局浙江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询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其回复,证明申请人的加建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是违法建筑。证据5,金东区人民政府的抄告单及乡村建设规划图[2011]40号,证明申请人的违建建筑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证据6,相关送达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的人员身份。证据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方便家庭生活,2011年在其位于傅村镇畈田蒋村东山路47号的农宅旁加建了一间平房,占地面积约17平方米。2017年3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加建房屋涉嫌为违法建筑,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该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2017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199)并送达。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为方便家庭生活,于2011年,在其位于傅村镇畈田蒋村东山路47号的农宅旁建造一间约17平米的平房。该平房建好后作为家庭厨房和卫生间使用。申请人加建的该平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违法建筑可暂缓拆除拆除的十种情形,但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暂缓期限并加强监管。”即在本市范围内,违法建筑是否可暂缓拆除,除符合十种缓拆情形外,还应经过一定的程序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加建的17平方米平房应限期拆除,申请人亦未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村级组织提出暂缓拆除的申请,暂缓拆除的程序要件并不具备。《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申请人依照此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该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但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权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六个月,本机关予以指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199)。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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