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39396
法制办
2017-12-07
主动公开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金东政复字第15号
申请人:徐林根,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鞋塘办事处)。
申请人徐林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00317)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1999年我家老房子毁于火灾,并于当年在新宅基地上建造了90平米砖混结构的两层半新房。后因两个儿子相继到了成家年龄,考虑农村婚嫁习俗,及农具、粮食、杂物的堆放,用房显得格外的拥挤。于2000年利用新房边上的空地(建设用地)约50平米,建造了两间简易房。后因本人于2003年出车祸,左手失去功能,变身残疾,没有能力对50平米的简易房进行翻建,所以一直使用至今。其间2015年村里曾有过一次拆违活动,当时部分超过建房标准面积的用户己于当年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但当时村里以我家未超建房面积标准,就没有通知我家补办手续。本人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已成家,一家四口;小儿子今年39,目前未婚。我和老伴与儿媳及孙女在一个户口本上,小儿子单独立户。现在一家七口人全部住在90平米的砖混房和50平米的简易房。另外,1999年遭受火灾的老房子一直没有能力修复,为响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火的老房子于今年上半年被村里推平,当年火灾后留下的唯一一间老房子在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也被一并推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是:l、依《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其中有明确规定“现为村民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村民建房标准或者符合建房条件但未获得审批,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村民建房标准的”可以暂缓拆除;2、20l7年6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写到“该拆除的拆除,可补办的补办。”该负责人解释说,按照“三改一拆”政策应当拆除的要坚决予以拆除;对符合规定允许补办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3、依浙政办发(2017)43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4、同样是这次拆违,与我家相邻的,而且与我家性质一样的简易房不用拆除;部分党员及干部亲属的未补办手续的简易房也不用拆除;部分超面积标准的不用拆,但在面积标准之内的我却收到了责令拆除通知书。作为一个普通的百姓,试问公平何在?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有配套政策不执行,相反简单的一拆了之,既没解决我所面临的无房可住的问题,更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申请人擅自建造的约50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非法建筑。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实体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前经查,申请人建造的约50平方米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书面送达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告知对本通知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00317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通知的主要内容。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2,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证明该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证据3,违法建筑告知笔录,2017年7月30日作出,证明其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告知应自行拆除等内容。证据4,向金华市规划局浙江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询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其回复,证明申请人的加建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是违法建筑。证据5,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车门塘居民点村庄规划(2013-2020),证明申请人的违建建筑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证据6,申请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申请人现有房屋的用地及建筑占地等情况。证据7,送达回证及相关送达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方便家庭生活,2000年许在其位于孝顺镇车门塘村的农宅旁加建了两间平房,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2017年4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加建房屋涉嫌为违法建筑,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该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00317)并送达。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为方便家庭生活,于2000年在其位于孝顺镇车门塘村的农宅旁建造两间约50平米的平房。该平房建好后作为家庭生活用房使用。申请人加建的平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违法建筑可暂缓拆除拆除的十种情形,并在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暂缓期限并加强监管。”即在本市范围内,违法建筑是否可暂缓拆除,除符合十种缓拆情形外,还应经过一定的程序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加建的50平方米平房应限期拆除,申请人亦未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村级组织提出暂缓拆除的申请,暂缓拆除的程序要件并不具备。《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申请人依照此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该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但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权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六个月,本机关予以指正。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00317)。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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