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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
2017-12-07
主动公开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金东政复字第16号
申 请 人:俞彬,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俞彬要求确认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件组织调解的行为违法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情况复杂,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国家“12315”网站平台递交了一份关于“金华市竹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的投诉件,请求工商部门调解,处理单位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登录国家“12315”网站平台查看办理情况:2017年4月13日登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件是请求工商部门予以调解,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调解请求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在60日内终结(即2017年6月13日调解终结)。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组织调解反馈和调解结案反馈,显然被申请人未依法按时履行调解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从12315网上投诉登记系统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要求。同时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备注,“让商家主动与诉求人联系,先行协商处理解决,待协商处理不成,再请求工商部门介入。”2017年4月13日受理该投诉。2017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投诉人投诉的食物夹外包装带上贴有标签标识,标注有品名、材质、产品标注号、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据被投诉人陈述,该产品为委托揭阳市明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投诉件中的备注内容转告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表示接受。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内容通过网络反馈给投诉人,内容为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以及该产品有关生产厂家的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按照职责要求履行了消费投诉的受理、调解及回复。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网络投诉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向12315网站投诉及反馈的相关情况。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投诉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相关消费投诉。证据2、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金华竹升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据3、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明被举报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被投诉人的交易记录打印单一份,证明该单位的进货来源情况。证据5、被投诉人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投诉人将和申请人自行联系协商解决。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向国家“12315”网站平台递交了一份对金华市竹升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消费投诉件。同时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备注,“让商家主动与诉求人联系,先行协商处理解决,待协商处理不成,再请求工商部门介入。”该件被转交被申请人受理反馈。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现场检查及取证,发现被投诉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同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要求厂家先行联系协商解决的诉求转告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予以接受。2017年6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网站向申请人作出反馈,反馈的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人的检查情况,经营范围,产品情况等信息。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之后,及时开展了相关核查活动,并将核查情况以网络反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中,申请人没有直接要求工商部门对投诉件予以调解,而是要求先与被投诉人进行协商处理,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此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将该诉求转告被投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按时履行调解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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