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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法制办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17-12-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金东政复字第20号

发布时间: 2017-12-07 10:07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金东政复字第20

 

申 请 人:杨虎山,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虎山因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一事,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9月4日收到该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情况复杂,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年9月2日,申请人收到别人转交给申请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该文书载明:“杨虎山:你户坐落于杨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面积20平方,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建建筑属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特通知你户于2017年9月9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镇政府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是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违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为作出规定,而申请人在杨家村无任何房屋,属于村里的无房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指的是申请人于1999年通过公开招投标在傅村镇集镇上投得的国有出让用地并建造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申请人的出让土地合同中出让方金华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出让地块的四至及前后的空问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申请人的房屋是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且符合规划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程序违法。(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归书》没有进行调查,导致将申请人在集镇上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认定为坐落于杨家村的乡村违法建筑,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申请人通过其他人转交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由哪些人来送,有多少人,送文书的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均不得而知,送达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认为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而申请人的建筑经确定系违法建筑,且位于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区域内,所以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是有处置权的。二、申请人修建的房屋是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同意的,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显是违法建筑。被申请人认为:1.依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也认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所确定的建筑物,是未经批准的,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合法。2.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所以应该限期拆除。把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拆除到位,是为了恢复原貌,贯彻省“三改一拆”行动。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合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经过立案审批、实地调查、告知笔录、查询函等相关程序。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两位工作人员是具有合法身份的人员,也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到申请人时,申请人躲避出去,拒绝签字。多次打电话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拒绝接电话,后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到给承租人。给其送达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告知对其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和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但申请人拒绝接受告知笔录,且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当事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责令限期拆除是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决定,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直接目的,而是为了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一份,证明该文书的具体内容。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建筑所属土地的性质。证据3、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筑案的立案情况。证据2,傅村镇规划图一份,证明傅村镇规划范围及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证据3,查询案涉建筑物审批情况的函及回复各一份,证明涉案地块上简易建筑未经规划许可。证据4,案涉建筑物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申请人违建的基本情况。证据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及送达回证、送达文书现场照片,证明该文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被申请人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申请人位于傅村镇杨家村的简易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系违法建筑。2017年9月2日,被申请人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由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9月4日,申请人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案涉建筑物已于2017年9月9日由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位于傅村镇杨家村主体建筑旁的临时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属违法建筑。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傅村镇规划图,该区域已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对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对该违法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显属违法。鉴于本案所涉建筑物已被拆除完毕,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质意义。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500)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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