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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法制办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17-12-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金东政复字第23号

发布时间: 2017-12-07 10:1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金东政复字第23

 

申 请 人:邓某头,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蝉头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东市监举回〔2017〕9101号)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被举报人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物美大卖场金华万达店)作为大型、专业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晓国家法律规定,其履行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流通)许可证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说明其明知自己的法定义务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却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客观事实,被举报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显然系明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无确凿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的要件,被申请人适用此规定免于处罚,显然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物美大卖场金华万达店)涉嫌销售营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举报材料。2017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予以立案。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日式梅肉”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提供相关票据,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涉案食品“日式梅肉”过程中,已经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并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上述办理结果已经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等,证明被申请人的受立案情况。证据2、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及移送函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线索移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证据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物美大卖场金华万达店)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被举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询问查证情况。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据6、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举报人拥有的食品经营范围。证据7、商品进销存单据一份,证明被举报人案涉食品的进货情况。证据8、潮州市潮安区广达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案涉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情况。证据9、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的相关情况。证据10、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证据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物美大卖场金华万达店)涉嫌销售营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售的广达日式梅肉标签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后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在采购案涉食品时制作了相关采购记录,查验了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将相关核查情况和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及时开展了相关核查活动。经查证,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对案涉食品采购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等情况。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采购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此说法和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被申请人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作出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东市监举回〔2017〕91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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