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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审核公开
区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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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5
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的辖区范围分别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辖区分局管辖。
第十条 几个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如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案件承办人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不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被决定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当首先收集原件(原物)。收集人、提供人应当在原件(原物)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集日期和来源。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照片等复制件。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件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收集或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收集复制件的,还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收集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经鉴定证明真实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第二十三条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专业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单位提供书证的,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提供物证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笔录时,应当写明当事人或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询问完毕后,询问笔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证人核对,由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最后一页签署“与我陈述一致”意见,并标注出具日期。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案件承办人员、翻译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证人自书证言,应当在证言上写明证人基本情况,并签名或盖章,标注出具日期,出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应附有经证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以及不便移动的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录像的,须对当事人、见证人等的询问内容以及处理案件相关事务等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中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出具执法证件及证件信息等内容以及时间、地点,详尽记载现场所见的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要保证笔录的客观性。笔录经当事人、见证人核对后,签署“与现场情况一致”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以上所有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原因;有其他见证人在现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署意见并签名。
现场见证人与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得为同一人,但是证人证言与现场笔录分别证明不同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全案的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综合审查,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全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全案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得出统一、唯一的结论。同时还要对证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仅有一个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事实。特别是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相关事实;虽有数个证据,但是属于相同类别且内容基本一致的,视为一个证据。特别是数个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其证明效力与一份证人证言一致。
第五章 期限和送达
第二十九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或者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三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QQ、微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决定文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邮寄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委托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按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单位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批准手续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2份,写明查封、扣押的理由,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一份附卷。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财物;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已经被变卖或拍卖的,应当返还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持书面通知书办理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等事宜。交接时,由当事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四十一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或者其他不应当销售的物品,不得变卖或者拍卖。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将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行政检查。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2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被发现: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被举报后认定属实的,举报即为发现;
(三)当事人自动投案的;
(四)其他依法属于发现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改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最终决定,且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当事人未改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报告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管辖范围内2个以上不同行政管理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分别适用处罚,但罚款除外。
前一款所称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违反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为同一个当事人;
(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多个法律责任,因当事人着手实施的一个行为整体的组成要素所违反的法律义务而产生;
(三)当事人违反多个法律义务和应当承担的多个法律责任的发生具有同时性。
第五十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七)受他人胁迫的;
(八)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投案,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工群体合法权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和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对于具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章 立案、撤案
第五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24小时内受理登记,并进行审查,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予以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经过审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不立案;
(二)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自受理后的2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告知报案人或当事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报案或投案。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审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
审查期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中止调查,或者按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处理。
第五十七条 立案时能够明确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立案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撤销案件,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
(四)作为唯一当事人自然死亡的;
(五)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
(六)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撤销案件后,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六十三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期间,案件承办人员未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
责人批准,不得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因回避、岗位调整、身体健康等正当事由确需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的,办案机构重新指定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开展调查取证。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出具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违法行为性质和案由认定正确;
(四)调查程序合法;
(五)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终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发过程、调查经过及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第六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办案机构审查调查终结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案件承办人员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
(一)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
第二节 询问
第六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询问当事人, 可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证言。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不得有除案件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在场。
第六十八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询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和翻译人员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与翻译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被询问人的意见为准。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
第七十三条 首次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问明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当事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等情况。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登记年限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和如实回答的义务,并询问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涉案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
(二)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时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实施行为的目的、动机;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
(五)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询问证人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如实回答的义务并询问证人下列事项:
(一)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三)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和途径;
(四)证人了解的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包括行为的实施人、实施时间、地点和情况等;
(五)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项。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节 勘验
第七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查、检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十八条 勘验场所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注意避免对被勘验的场所内的设施、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见证人。
第七十九条 勘验情况以及现场询问情况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予以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四节 认定、鉴定
第八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认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要求后,应当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合理要求的期限内出具认定意见。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认定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八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进行。
第八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八十三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八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第八十六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重新鉴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
初次鉴定费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金额、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报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五日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经延长办理期限仍无法作出决定等特殊情况,则应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一款规定的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
(四)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第九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九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终结报告以及案卷材料上报案件承办机构审核。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需要退回案件承办人员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案件承办机构审核后将案件移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认为需要退回办案机构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五)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案件;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二)项所指较重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重大案件审核会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讨论。
重大案件审核会议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分管执法(或案审)负责人主持。分管执法(或案审)负责人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参加,并由主要负责人担任重大案件审核会议主持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经主要负责人提议,可以提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重大案件审核会议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执法(或案审)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参加,案件承办机构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参加和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由法制机构提议,并报重大案件审核会议主持人决定。
法制机构负责重大案件审核会议相关会务工作。
第九十九条 参加或者列席重大案件审核会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条 重大案件审核会议集体讨论案件时,应当审查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重大案件审核会议集体讨论案件,依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陈述案件基本情况,包括违法事实、案件调查经过、案件办理程序、案件证据、法律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法制机构相关人员发表审核意见;
(三)参加会议人员向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机构相关人员、法制机构相关人员提问并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提出结论性意见;
(五)参加会议人员表决;
(六)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决定;
(七)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大案件审核会议经讨论未形成一致性或者多数性意见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再次召开会议或者可以根据会议授权作出决定。
提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的案件,依照办公会议议事规则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集体讨论参加人员签名。
第三节 告知复核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又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准许。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届满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告可以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已经告知的内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不成立,不予采纳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事由,经审查不成立,不予采纳的。
第一百零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对已经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作重大变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召开集体讨论会议或者原集体讨论会议主持人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的;
(二)处罚种类变更的;
(三)从重处罚变更为从轻处罚的;
(四)罚款调整幅度超过20%的;
(五)变更后案件不再符合听证条件的;
(六)需要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其他情形。
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对已经告知的处罚决定内容稍作变更的,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或原集体讨论会议主持人直接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经过听证或者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进行改变的,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重复在听证过程中已经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不再进行复核。
第四节 决定的制作
第一百一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当事人有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罚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当事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确认,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梳理后统一公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听证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1至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或者中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案件承办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听证之日起15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2名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2名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第四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四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案件承办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案件承办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送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具体参照本规定第五章内容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执行标的灭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实施强制执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律、法规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当事人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延期缴纳或者最后一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已作出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或者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支付应当承担的代履行费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强制拆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的期限不少于10日。
催告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催告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催告、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依照本章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如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日,且经催告、公告期满后7日内依照本章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催告、公告的期限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吸收,不再另外相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以及在载明的实施强制拆除时间的3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既有强制执行权,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立即执行。立即执行的请求可以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提出。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的;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裁定没有异议的。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终结:
(一)作出行政处罚等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
(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三)撤销案件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案件的情形。
符合前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执行文书、移送文书或者送达相关决定文书之日起7日内,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依法定程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1个月内将审查结果及相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审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与陈述、申辩时提出的内容一致的;
(三)其他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诉请求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当事人申诉的审查。必要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可以另行指定未参与案件调查、审核或听证等案件办理的人员独任或组成申诉审查小组负责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改正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撤销行政处罚,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经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撤销;
(三)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四)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基本相同或者加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撤销通知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决定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以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或生效判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金城执〔2007〕64号)《关于修改<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通知》(金城执〔2008〕49号)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暂行规定》(金城执〔2010〕9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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