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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法制办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19-01-0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东政复字第17号

发布时间: 2019-01-04 15:39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金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东政复字第17号

 

申 请 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汪某某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一事,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9日15时26分,其将车停放在李渔东路金东区人民法院门口施工场地内。施工场地既不是道路也不是人行道,所以不存在违法临时停车行为,应该对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因施工单位未履行围护确保安全施工,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6日的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的处理决定不服。

申请人以施工场地未经验收既不是道路也不是人行道的施工场地内不存在道路交通违法阻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说词,要求撤销金东区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的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0月9日15时2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至金东区李渔东路金东区人民法院路段时,发现车牌号为浙GTM***的小车停放在该路段没有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而没有停放在规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即对该违法停放的车辆拍照取证,并在该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作出《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对申请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的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1、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正式实施,其第六条第(七)项明确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2017年,《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17]1号文件),明确市区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市(区)综合执法局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金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在金东区范围内城市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8年10月9日15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至金东区李渔东路金东区人民法院路段时,发现车牌号为浙GTM***的小车停放在该路段没有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而没有停放在规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申请人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客观上自然会产生影响通行的后果。2、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该车违停现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在该车的前车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3、申请人与10月9日下午到被申请人处对《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称:(1)、其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内;(2)、申请人是到金东区法院取判决书,停放时间不长。对此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1)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地点为李渔东路金东法院外人行道上。现虽李渔东路在轻轨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沿路单位正常工作,均留有供行人进出通道。从被申请人拍摄的违停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申请人违停后,严重影响了行人通行,行人只能在车行道上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申请人此项申辩不予采纳;(2)申请人在口头陈述申辩时提供了当天从法院领取的法院文书,故临时停放行为的申辩予以采纳。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对申请人予以罚款50元的处罚。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因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被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被申请人同时提供部分法律法规供本机关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15时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GTM***的出租车停放在金东区李渔东路金东区人民法院路段的人行道上,而没有停放在规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后,对该违法停放的车辆拍照取证,并在该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当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口头申辩,称其到金东区人民法院内拿一份法律文书后即离开,停车时间较短。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认定申请人系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以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为李渔东路金东区人民法院大门外。该区域原本即为人行道,其路面因附近轻轨施工受到一定影响,但仍属于公众通行的开放场所,且该区域边界和一旁的非机动车道明显分隔,被申请人认定为人行道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停车区域属施工场地,主张该处不是人行道,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停车位置并无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且在该处停车客观上影响公众正常通行,结合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口头申辩,称其到金东区法院拿取法律文书而在该处短时间停车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其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辩称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工地进行围护确保施工安全而应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主张,与本案临时停车的事实并无因果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584***)。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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