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结合我区人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局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等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金额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处(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承办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向有关执法机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等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法制机构要积极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对继续调查、提出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执法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法制机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执法机构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登记存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移交清单》;
(二)有关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制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经复核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执法机构应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括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执法机构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加强对法制审核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水平。
第二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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