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1号
案由:王矿新滥伐林木案
被处罚人:王矿新
2021年12月底,当事人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使用自己的小型挖机,擅自在摩诃村的土名“东山”的自留山山上使用挖机采伐林木,清理后准备用于更新种植桃树。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和其它硬阔,采伐林木总面积0.0709公顷(计1.1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面积0.0709公顷),林种为一般用材林(0.0709公顷);被伐林木立木材积0.86立方米, 其中杉木0.15立方米,其它硬阔类0.71立方米;被伐林木10株,其中杉木3株,其它硬阔类7株。根据金华市林业局金林发〔2017〕12号《关于规范林木价值基准认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杉木类林木价值基准认定为300元-500元/m3 (立木材积),杂木类林木价值基准认定为300元-600元/m3 (立木材积),按照杉木类400元/m3 (立木材积)的标准,认定滥伐杉木价值为60元;按照杂木类400元/m3 (立木材积)的标准,认定滥伐杂木价值为284元。当事人滥伐林木总价值为34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3 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的条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补种滥伐株数(10株)1倍的树木,计10株;
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44元)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零叁拾贰元整(¥:1032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当事人在滥伐林木地块正在进行树木补种。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3月1日
2、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2号
案由:钱建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钱建波
2017年9月,当事人和某项目经理部签了相关协议,根据协议:由当事人负责将工程石渣运到曹宅村山上堆放,相关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由当事人全权负责办理,但当事人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从2018年5月到2020年6月期间把这些工程石渣运到曹宅镇曹宅村土名为“茶叶山”的山上堆放。经第三方鉴定,当事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茶叶山”地块堆放石渣,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610平方米,计3.92亩,堆土前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根据第三方评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14230.2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据《金东区曹宅镇曹宅村“茶叶山”擅自改变林地生态修复方案》,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4230.24元的1.2倍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零柒拾陆元整(¥:17076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18日
3、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3号
案由:徐志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徐志有
2019年3月,当事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金东区江东镇国湖村 “里坞坑”山上建造房子用于养猪和为方便喂猪修建一条便道,该林地未被硬化,原有植被已破坏。经第三方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造猪圈0.0593公顷,便道0.0333公顷,(共计0.0916公顷,916平方米,1.37亩),改变前地类为特殊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林种为果树林,根据评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786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毁坏林地,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据《金东区江东镇国湖村 “里坞坑”山损毁林地生态修复方案》,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自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6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仟柒佰壹拾柒元(¥:4717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5日
4、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4号
案由:徐志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洪志仪
2021年3月,某项目通过正常程序招投标,某公司中标,某公司又把此项目承包给洪志仪,并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洪志仪全权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洪志仪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2021年7月,在金东区江东镇黄源村“西湖口”山上建电力塔,为运输修建电力塔材料方便还开挖出来一条山路、一块施工场地,该林地尚未被硬化,原有植被已破坏。经第三方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1569公顷(1569平方米,计2.35亩),修建电力塔前地类为乔木林地0.1256公顷和宜林地0.0313公顷。森林类别:一般商品林地0.1569公顷。林种:用材林0.1256公顷。根据评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1317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据《金东区江东镇黄源村“西湖口”山损毁林地生态修复方案》,拟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自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26350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5日
5、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5号
案由:张政滥伐林木案
被处罚人:张政
2020年4月份,当事人从毛里村承包权属村集体的土名“前山”和“长道山”两块山。2020年10月份,当事人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雇用人工和挖机,擅自在毛里村自己承包的土名“前山”“长道山”山上采伐林木,清理后用于种植水果和苗木等。经鉴定:1.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2.被伐林木面积为0.6205公顷;3.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4.被伐林木立木材积:9.6立方米;5.被伐林木株数:马尾松312株。根据金华市林业局金林发〔2017〕12号《关于规范林木价值基准认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松木类林木价值基准认定为200元-600元/m3 (立木材积),按照300元/m3 (立木材积)的标准,认定滥伐马尾松总价值28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3 以上15m3 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的条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补种滥伐株数(312株)1.2倍的树木,计375株;
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880元)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元(¥:8640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当事人在滥伐林木地块已进行树木补种。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5日
6、 案号:金东农罚(不)书字(林业)〔2022〕第6号
案由:倪卫东滥伐林木案
被处罚人:倪卫东
当事人于2017年至2019年底期间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在自己承包的金东区赤松镇双门村“下山铺”山部分山地上,将包括树木在内的植被用挖机清理掉,用于种植茶梅。最后一次清理包括树木在内的植被是2019年底,并于2020年10月在该清理后的山地上种植了茶梅。经我局委托金华市龙之图林业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在“下山铺”山涉案地块采伐的林木树种为针阔混交林,采伐林木总面积0.2746公顷(计4.1亩),被伐林木所处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地(面积0.2746公顷),林种为防护林(面积0.2746公顷),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9.4立方米,被伐林木株数为149株。
当事人于2017年至2019年擅自在山上采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涉嫌滥伐林木。鉴于当事人在“山下铺”山上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2017至2019年年底,至发现该行为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5日
7、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7号
案由:钱建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钱建波
2018年因修建某道路的需要,经我局审批,同意某工程征占用镇集体林地4.1056公顷。2020年5、6月份当事人从某公司承包项目后,擅自在曹宅村土名“金盘岭”山地道路急拐弯处,超道路审批范围施工10余天,扩大了道路的通行面,以便于大型车辆通行,改变了林地用途。经现场勘验和鉴定,当事人在“金盘岭”地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579公顷(计0.9亩),原有植被已破坏,改变林地用途地块未硬化。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根据评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28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依据 《金东区曹宅镇曹宅村“金盘岭”地块损毁林地生态修复方案》, 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820元)1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贰拾元整(¥:2820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改变林地用途的地块正在逐步整改。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5日
8、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8号
案由:董年青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董年青
2020年某单位从金东区孝顺镇中标了某工程项目。2021年初,某单位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同时授权委托该项目部处理某工程中的相关事务。2021年3月份当事人向该项目部承包外围清表工程,并于3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用挖机擅自在土名“全坑”“外坑鸭”“六石”山上开辟施工机械通行的通道,施工时长约一个星期。当事人在山上铲土清表开辟通道的行为,改变了林地用途。经第三方鉴定,当事人改变林地用途林地面积0.4521公顷,计6.8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0.4521公顷),林种为用材林。根据评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4864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据 《金东区孝顺镇天青坑村“全坑”“外坑鸭”“六石”地块林地生态修复方案》,对董年青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48640元)2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97280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改变林地用途的地块正在逐步整改。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6月9日
9、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9号
案由:董年青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董年青
2010年朱育新从岭下镇岭四村村集体承包了土名“延青山”山地。2021年8月份朱育新将“延青山”山脚一地块转包给当事人朱育强。2021年8、9月份,当事人朱育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雇用挖机对此地块进行平整并修建黄牛养殖场。当事人上述的行为,改变了林地用途。经第三方鉴定,当事人在“延青山”山上改变林地用途林地面积0.0659公顷,计1亩,地类为竹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0.0659顷),林种为用材林。根据评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869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依据 《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延青山”地块林地生态修复方案》,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8698元)0.5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4349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改变林地用途的地块正在逐步整改。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7月27日
10、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10号
案由:许金荣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被处罚人:许金荣
2022年5月当事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金东区赤松镇虎岩村“里高基”山上把原有的养羊简易毛竹棚改建成房子,造成地面硬化,原有植被被破坏。经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222公顷,计0.33亩,此前地类为竹林地,森林类别:省级公益林地,林种:水保林,参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属一般损毁。根据评估,回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费用为人民币332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据 《金东区赤松镇虎岩村“里高基”地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生态修复方案》,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于2022年12月份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4992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6月9日
11、 案号:金东农罚书字(林业)〔2022〕第11号
案由:傅国新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被处罚人:傅国新
2020年3、4月份至2021年3月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伙同另二人,多次夜间到源东乡堰头村、邢村、黄安村等村边,相互配合,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弹弓枪打鸟。当事人先后打鸟100多只,大部分被当事人等人用于食用,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查获时,还有19只鸟死体留存在当事人家电冰箱中,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委托第三方鉴定,此19只鸟中乌鸫1只、鹊鸲1只、树麻雀2只、黄臀鹎3只、领雀嘴鹎4只、白头鹎8只,其中乌鸫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它18只鸟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依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等内容,上述19只鸟的价值均为300元,共计人民币57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已于之前交纳过7700元生态修复费,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猎获物(19只鸟)、猎捕工具(弹弓枪一把、钢珠1250颗),上述猎获物和猎捕工具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2.处猎获物价值5700元1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
该行政罚款已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及日期:金东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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