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082
金东区司法局
2022-09-20
主动公开
申请人:徐某军,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汇处南200米某家属院。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邵理能,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金东市监举回〔2021〕04190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1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同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材料,举报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黑加仑葡萄干包装不合规定,食品配料中注明的配料是“葡萄干”,而包装正反面标注品名却为“黑加仑葡萄干”,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告知,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无法律依据,“黑加仑葡萄干”的配料表里却没有黑加仑的成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予以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网上购买某黑加仑葡萄干记录,拟证明其购买事实。证据2、黑加仑葡萄干外包装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举报事项属实。证据3、举报书一封,拟证明举报时间和内容。证据4、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有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4月17日对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据。经调查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黑加仑葡萄干”产品(生产日期:2021.01.21)外包装上标注的“黑加仑葡萄干”字样系该款产品的食品名称,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便签通则》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该款产品生产企业标注“黑加仑葡萄干”字样已经如实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为葡萄干,而且在该产品的配料表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到其使用原材料为“葡萄干”字样。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名称为黑加仑葡萄干而产品中无黑加仑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发现黑加仑葡萄干的定义解释如下:黑加仑,黑葡萄干,此葡萄干生长在新疆地区,受冷气候影响,生长时间长,天生是黑色的外表,无籽肉厚,香醇怡人,有葡萄酒的天然芳香,嚼劲十足。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来源新疆地区,符合黑加仑葡萄干的定义解释,另外该公司使用的产品原材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也为黑加仑葡萄干,故不存在虚假标注食品名称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检查并告知结果,履行了依法行政的职责。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议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公司现场检查情况。证据2、涉案产品原材料供货公司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证明、送货清单复议件各一份,拟证明供货公司资质及产品原材料葡萄干来源于新疆地区。证据3.涉案产品外包装袋一支,拟证明黑加仑葡萄干外包装标注情况。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次日便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进行现场调查,提取涉案产品所关联的供货公司生产和经营资质、采购证明、送货清单等证据后,确认该产品原材料葡萄干来源于新疆地区,符合黑加仑葡萄干的定义解释,认定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食品名称的行为,因此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整个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回复职责。
另外从申请人举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并非因为购买商品后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维权,只是单纯的举报而非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的或未做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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