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2-147096
金东区司法局
2022-09-20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杨某温,女,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某街某号某小区。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邵理能,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某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某铝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铝业”店铺购买锡纸盒1件,发现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无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遂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商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检测报告的时间、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是否有资质、以及该检测报告是否为申请人所购买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申请人举报的“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等问题是否调查核实清楚亦未给予回复,亦不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及GB4806.9—2016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的所有项目报告,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某网络平台购买锡纸盒记录,拟证明其购买事实。证据2、某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拟证明网店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证据3、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拟证明举报内容以及被申请人答复情况。证据4、锡纸盒及其快递外包装,拟证明其购买产品样式等情况。证据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在收到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于2021年7月22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址无人经营,依职权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后联系到该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出示了所售商品的样品,执法人员发现涉事产品系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因此某铝业有限公司无需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外包装箱有标注合格证等信息,产品并无申请人描述的“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的情形,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报告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签发,报告上标明依据GB4806.9—2016等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该锡纸盒检验结果符合要求。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涉事产品“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的问题不能判定是购买前还是购买后出现或者未出现。另外根据检查结果及产品相关检验报告,某铝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锡纸盒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举报事项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检验报告的检测时间、检测项目、检测机构资质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回复,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间内对涉事产品进行了检查,提取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据检查情况和检验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检查、告知程序。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该款产品检测合格。证据2、某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公司及负责人身份。证据3、涉案产品外包装箱照片,拟证明产品标签信息内容。证据4、现场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间及检查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在某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某铝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铝业”店铺购买锡纸盒1件,认为购买到的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无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遂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1年7月22日联系某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出示了所售商品的样品,执法人员发现涉事产品系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箱有标注合格证等信息,产品并无申请人描述的“锡纸盒表面有污渍、不洁净、有毛刺”的情形,当事人提供了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报告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签发,报告内容表明锡纸盒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要求,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将对某铝业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核查,对企业营业执照等进行了证据调取。结合所核查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可知,立案条件之一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涉案企业并无明显的违法嫌疑,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申请人举报内容来看,申请人并非因为购买商品后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而维权,其举报要求是对商家的涉案产品进行查处,是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举报,并非该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投诉,被申请人对某铝业有限公司所作的不立案处理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经本机关核实,申请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向金华市各市场监督管理局共计进行商品类举报达152件,针对举报处理提起行政复议45件,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消费及维权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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