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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2-09-2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金金政复字第64号

发布时间: 2022-09-20 17:36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某,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小区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金华市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朱茂均职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1]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111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2022年1月7日本机关就本案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政处罚[2021]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6月至10月间,“某美容医院”实际控制人蒋某华和刘某钦(蒋某华丈夫)以其所办医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数次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后又借款8.3万元,并以前述医院要上市为由,诱使申请人购买该医院股份5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508.3万元。因蒋某华一直未归还、也没有什么股票上市,从2018年起,申请人开始向蒋某华索要欠款。但蒋某华的一次次归还欠款的承诺从未兑现过,申请人感觉被骗(事实说明蒋某华是涉嫌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基于此,申请人在后期向蒋某华索要欠款时也有态度比较激动的情形,2020年12月的一次索要过程中双方也发生过肢体冲突。2021年8月17日中午申请人来到位于金东区某街道的某美容医院二楼一间房内,再次向蒋某华索要欠款,由于蒋某华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愿、且态度傲慢,并羞辱申请人:“你妈是卖鸡的,你自己也被拘留过”,使得申请人的情绪也变得比较激动:声音比较高、拍掌、晃动身体等,但即便如此,申请人也并没有侵犯蒋某华的身体,而蒋某华却首先向申请人的左大腿踢了一脚,更激怒了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拍了蒋某华的头面部几下,冲突即停止。

申请人认为,针对上述冲突事件,被申请人在某派出所某负责人的主导下,不考虑事发的原因,不考虑蒋华已经涉嫌诈骗等犯罪,不考虑申请人是个犯罪的被害人,甚至不考虑是蒋黎华首先动手打人,即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后又让申请人与蒋华自行“谈”(意即调解),蒋华意图以没有房产证的房产(亦早已被抵押给他人)抵偿欠款时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其后被申请人即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性质认定不当。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挑衅”蒋华,不当。挑衅,是一种无事生非或者希望引起双方冲突的行为,申请人来到美容医院,只是为了索要被骗的款项。虽然在对方的刺激下情绪激动,但也不是挑衅,如果不是被蒋华踢了一脚,也不会动手,要说挑衅,应该是蒋华挑衅,才更加符合事实。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华只是踢了申请人一脚、是所谓“防卫”,不当。面对一个只是情绪激动的被害人,蒋华就可以动手打人?而且这种打人行为就是防卫?这种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因而明显不当。

第二,行政处罚决定科罚不当。首先,申请人的行为即便构成治安违法,至少是属于“情节较轻”,最高只能处以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厅浙公通字[2009]154号《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蒋华虽然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双方均有过错,而且未对蒋华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明显后果轻微。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即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至少也是属于“情节较轻”,只需处以五日以下拘留。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显属不当。其次,申请人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理应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之前也有情绪激动的表现,但首先动手打人的是蒋华,申请人才进行了反击,综合考虑,蒋华的情节并不轻于申请人,既然被申请人对蒋华没有给予处罚,也就是认定蒋华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既如此,申请人的行为自然也是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理应不予处罚。

第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不公。首先,基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虽然也让申请人自己与蒋华谈,结果内容并非是案件本身而是双方的经济关系,最后自然难以成功。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被申请人的动机;其次,对于一个极其轻微的治安案件,对一方给予了较重的处罚,而另一方却不给予处罚,同样的行为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是极不公平的;再者,本案的实质,是一个涉嫌刑事的案件中,一个被害人向嫌疑人索要赔偿,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比较激动,“刺激”到了嫌疑人,而嫌疑人即出手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又进行了反击的事件。对于之前蒋华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某派出所的一名领导也曾告诉申请人:蒋华的行为至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于这样一个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作为治安案件的涉案人,蒋华的过错程度,至少是不低于申请人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考量。而被申请人不处罚蒋华,却处罚了申请人,是一种严重的不公。申请人自2021年1月开始向被申请人举报蒋华等人涉嫌犯罪的问题,至今已快一年,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即不说不构成犯罪,又不说何时立案。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背后的动机以及与本案不公存在的关联。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作出的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性质的认定、科罚和公正性上存在明显的不当和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金公东()行罚决字[2021]01764号),拟证明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8月17日中午,在金东区街道美容院二楼号资讯室,申请人因多次向蒋华讨债未果后,采用推搡、近距离吼叫、拍掌等方式挑衅蒋华,蒋华在防卫中用脚踢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趁机用手殴打蒋华的头部和面部。同日,申请人被某派出所抓获。经询问,申请人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求讳。二是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蒋华存在经济问题,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申请人多次讨债未果后,采用推搡、近距离吼叫、拍掌等方式进行挑衅,在蒋华防卫后,申请人趁机用手殴打蒋华的头部和面部。申请人事先挑衅,言行恶劣,之后又趁机殴打蒋华的头部和面部多次,且申请人一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综合考虑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因蒋华明确拒绝调解,2021年9月10日,我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三是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终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1]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告知情况。证据3、归案经过,证明申请人的到案情况。证据4、告知笔录,证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情况。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6、送达回执,证明向双方告知处罚结果的情况。证据7、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8、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病历资料,证明蒋华的伤势情况。证据9、申请,证明蒋华不接受调解的事实。证据10、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1、蒋华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2、陈仙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3、监控视频,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因与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2021年8月17日中午来到位于金东区某街道的某美容医院某楼一间房内,向蒋某华索要欠款,过程中申请人采用推搡、近距离吼叫、拍掌等方式挑衅蒋华,蒋华在推搡防卫中用右脚踢了申请人的左脚,在两脚接触中,申请人的左脚明显有后缩,申请人趁机用手殴打蒋华的头部和面部,劝架送离申请人至房间门口,申请人返回争吵,随后接到报警的派出所人员到场。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蒋华存在经济问题,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尤其是申请人一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更应慎重避免此类索要欠款的方式。整个事发过程,申请人挑衅行为明显,殴打蒋华的头部和面部多次,蒋某华保持了克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多湖)行罚决字[2021]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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