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统一和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管辖区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 裁量幅度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幅度等区间。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 违法金额大小;
(三)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 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 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 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 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能主动改正及悔过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九)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已制定实施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限制,但需通过局案件审理会集体讨论同意。
(一)阶段性专项或重点工作需要的;
(二)配合上级或其他部门为解决相应范围或领域存在问题需要的;
(三)改革需要的;
(四)涉及省市区重点工程、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其配套建筑、政府扶持项目、消薄项目;
(五)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除减轻、从轻处罚情形外,应按照从重原则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适用。
第十六条 在各中队辖区范围内,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变更或划转处罚权变更,未制定自由裁量权的处罚事项,依照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量。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罚呈批时,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裁量标准或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未说明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第十九条 存在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或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裁量幅度变化在原档次内从轻或者降低、加重一个裁量档次的,可以由办案中队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经法制科审核同意,报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须由我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 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从轻处罚和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处罚,裁量幅度变化在二个档次以上;
(二) 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未规定的从轻从重情节,需要从轻从重处罚的;
(三) 减轻处罚的。
(四)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需要变通适用裁量基准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职能科室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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