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23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18
主动公开
申请人:王某皓,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苑某栋某单元。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2月22日在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的杂货铺”花费金额2.24元购买玩具“弹射火鸡”,发现该玩具存在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执行标准、无CCC认证、无中文标签、制造商公司为伪造公司的问题,遂于2022年3月3日将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了“经核查,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收货视频,可以证明收到的货物无任何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却选择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纵容商家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投诉举报信》,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证据2、涉案商品快照及物流截图,拟证明商品样式及其购买事实。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弹射小鸡玩具”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执行标注,无CCC认证,无中文标签等问题的材料(登记编号:21330703002022030903012239)。于2022年3月1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整体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弹射小鸡,产品型号:JY-002,适用年龄:6岁以上,材质:环保塑胶,执行标准:GB6675.1-2014 GB6675.2-2014 GB6675.3-2014 GB6675.4-2014,制造商:某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某路以北,出厂时间:2021年10月15日,联系电话:18329020409等信息,另印有CCC认证标识图案,当事人还提供了该产品3C认证证书(编号:2021152202036133)及该产品的3C认证试验报告,并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中外包装上清晰的印着产品信息,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外包装信息一致,故申请人称购买到了三无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就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认为,综合现场检查结果及产品相关证明材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弹射小鸡玩具”产品并不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商家检查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证据2、《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要求。证据3、某玩具有限公司、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相关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5、金东市监举回【2021】031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举报处理结果以及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事实。证据6、开箱视频,拟证明申请人收到的涉案产品快件包装上印有产品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在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的杂货铺”花费金额2.24元购买玩具“弹射火鸡”,认为该玩具存在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执行标准、无CCC认证、无中文标签、制造商公司为伪造公司的问题,遂于2022年3月3日将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相关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3月1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整体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弹射小鸡,产品型号:JY-002,适用年龄:6岁以上,材质:环保塑胶,执行标准:GB6675.1-2014 GB6675.2-2014 GB6675.3-2014 GB6675.4-2014,制造商:某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某路以北,出厂时间:2021年10月15日,联系电话:18329020409等信息,另印有CCC认证标识图案,该产品有3C认证证书以及3C认证试验报告,并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情况,遂于2022年3月17日就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并非因为购买商品后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而维权,而是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是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举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核查、不立案告知职责,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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