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27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18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2002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某某小区某栋。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5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同年5月2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8月23日在某铝业包装厂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日用商铺”花费5.9元购买“锡纸盒”一份,发现该产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在使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二是产品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三是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于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时有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收到的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所称的“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的产品都有合格证、厂名厂址等内容,不属于三无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6明确规定“上述标识内容应优先标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醒目处。当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将信息全部显示在产品或产品标签上时,可显示在产品说明书或随附文件中”。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变更。被申请人所称“厂家也向我局提供了检测报告,显示该款产品合格”。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和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举报内容。证据2、涉案商品照片及物流截图,拟证明商品样式及其购买事实。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行政执法系统接到编号为133070300202204019720666x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于2021年8月2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日用商贸”,支付5.9元购买“烧烤锡箔纸”一份,商家电话:13484058276,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产品信息要求,在使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问题二,产品做工粗糙,边角锋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线索对涉案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3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看,某日用商贸店铺出售的“烧烤锡箔纸”是从某铝业包装有限公司购进,包装上贴有厂名厂址等详细信息,内有产品合格证,不属于三无产品。涉案公司还提供了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不存在当事人所诉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做工粗糙等问题,仅是申请人个人主观判断,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已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及理由,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涉案商家检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证据2、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款产品检验合格。证据3、某包装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家营业资格及经营者身份。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5、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馈信息记录截图,拟证明举报处理结果以及告知给申请人的事实。证据6、生产包装现场及合格证标签,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及标签印有产品信息。证据7、某铝业包装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拟证明案涉产品系涉案商家从某铝业包装有限公司购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某铝业包装厂”开设的网店“某日用商贸”店铺购买锡纸盒一份,认为购买到的锡纸盒存在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遂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4月8日对某铝业包装厂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涉事产品系某铝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厂名厂址等详细信息,内有产品合格证,并且涉案商家提供了相关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由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签发,报告内容表明涉案锡纸盒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要求,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13日,被申请人将对某铝业包装厂不予立案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核查,对企业营业执照等进行了证据调取。结合所核查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可知,立案条件之一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涉案企业并无明显的违法嫌疑,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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