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33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18
主动公开
申请人:黄某专,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组。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第三人:曹某弟,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
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6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日凌晨1点50分左右,第三人来到申请人所在的某砖瓦厂门口,阻止该厂进行的沙石卸车作业。申请人发现第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发现第三人要驾车逃跑,便上前拦住汽车阻止第三人逃跑,第三人随即熄火下车逃跑,申请人便将其拦腰抱住,第三人随即用手机敲打申请人鼻子,导致申请人鼻骨断裂,血流如注,期间为防止第三人逃跑,申请人死死抱住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机和拳头猛烈不停的击打申请人的头部。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和第三人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提出申请人和第三人和解,申请人明确提出不和解,并多次提出抓紧将第三人送去鉴定酒驾程度,第三人在被抓后长达近两小时,才进行酒驾鉴定,并且不让申请人监督酒驾鉴定。2022年4月12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体损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了要求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疫情至今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在新的鉴定结论没有出来的情况下,作出了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无任何纠纷。申请人在发现第三人系酒驾后,出于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将第三人拦住并报警,被第三人用手机砸伤鼻梁,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曹某弟用拳头殴打黄某专致其鼻部受伤”,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第三人当时所做笔录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畸轻,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申请人对该处罚非常不认可。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申请人治疗时的照片两张。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本案,一是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3月1日2时许,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砖瓦厂外,曹某弟酒后驾驶汽车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举报曹某弟酒驾并阻拦其逃离,曹某弟用拳头殴打申请人致其鼻部受伤。2022年4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是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砖瓦厂外,因举报曹某弟酒驾并阻扰其逃离后遭曹某弟拳头殴打致轻微伤。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拟进行远程重新鉴定,但申请人明确拒绝。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笔误,应为“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结合整体案情,认定曹某弟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三是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所有的调查程序均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相关文书材料均已向申请人告知、送达。申请人在现场以有人酒后驾车多次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下发了处警指令。被申请人处警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传唤曹某弟。后交警到某派出所将曹某弟带走前往鉴定,申请人全程跟随。申请人如对交警的处置行为有异议,应当向交警部门提出。终上,被申请人对曹某弟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归案经过。证据4、告知笔录。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执。证据7、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8、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据9、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据10、鉴定文书。证据11、视听资料。
第三人称:案件事实以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为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2时左右,曹某弟酒后驾驶汽车来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砖瓦厂门口,下车阻止该厂进行的沙石卸车作业,申请人发现第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拨打110报警,在报警过程中第三人要驾车离去,申请人上前阻止并将第三人抱住,第三人挣扎并用拳头(其中一只手拿着手机)击打申请人的脸部,致申请人鼻部流血,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2022年4月12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体损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了要求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疫情至今没有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给予第三人曹某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发生纠纷”“拳头殴打”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其二是申请人的伤情未进行重新鉴定下,被申请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三是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纠纷”有争执的意思,第三人想走,申请人抱住不让走,两人存在争执,被申请人表述为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案发当日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三处表述第三人是用拳头打的,有一处表述是“(第三人)手上有一个手机敲过我的头”,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表述“我是用拳头的,后面是(为了挣脱)用手机(往后)砸他”,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及其它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拳头殴打,亦或中间夹杂手机砸人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重新鉴定并不是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能够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防止当事人在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久拖不决。因此在申请人的伤情未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从重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罚相当,符合法律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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