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34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18
主动公开
申请人:殷某辉,男,汉族,1997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某县某小区。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7月1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7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2022年8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26日在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盒电子蜡烛,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联系电话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遂投诉至被申请人,诉求是商家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不法商家。2022年7月6日收到回复称“经查,我局执法人员未发现你所述情况,现场彩灯、蜡烛均贴有合格证标签”。申请人不予认可,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全程录有开箱视频和照片,证据确凿的显示涉案商品为三无产品,且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从未联系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明显的包庇不法商家,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不作为,敷衍消费者。产品质量法规定,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没有这些标识,那么它就是三无产品,就侵犯了消费者对其所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就是对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该不法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且该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商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27条第五款,理应处以行政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投诉内容。
证据2、涉案商品照片及物流截图,拟证明商品样式及其购买事实。
证据3、收到涉案商品后的开箱视频,拟证明商品为三无产品。
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行政执法系统接到编号为133070300202206294998719x关于申请人的投诉,称:2022年6月26日我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一盒电子蜡烛,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联系电话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录有开箱视频,防止不法商家抵赖),这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并对本人构成消费欺诈!本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依法要求商家对本人进行赔偿,并要求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2年6月30日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涉案店铺经营者)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有240盒电子蜡烛,盒子上均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电子蜡烛,检验员:彭某,检验品:合格品,产品型号:5x200,主要材料:PE,经销商:某电子厂,地址:金华市义乌市某镇某工业区,电话:1572490880x,本产品包含小零部件,不适合7岁以下及儿童使用,禁止误食,禁止滴入眼睛,儿童需要在成人监管使用”等字样,不属于三无产品。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表示这些电子蜡烛都是从某电子厂购进用于网上销售,并提供了进货凭证。现场还发现该电子蜡烛标签上的地址等标注不准确、不规范,被申请人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申请人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赔偿,商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未销售三无产品,无法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将核实后的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及反映的问题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并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以及商家拒绝调解意见及时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无不当。二、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看,现场商品的包装盒上均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电子蜡烛,检验员:彭某,检验品:合格品,产品型号:5x200,主要材料:PE,经销商:某电子厂,地址:金华市义乌市某镇某工业区,电话:1572490880x,本产品包含小零部件,不适合7岁以下及儿童使用,禁止误食,禁止滴入眼睛,儿童需要在成人监管使用”等字样,不属于三无产品。该电子蜡烛标签上的地址等标注不准确、不规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三、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发现商家所售商品外包装上“合格证”标签标注有“本产品包含小零部件,不适合7岁以下及儿童使用,禁止误食,禁止滴入眼睛,儿童需要在成人监管使用”等字样,不存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之情节。四、申请人所谓的开箱视频,无任何法律效力,既无法证明该快递是该商家发出,也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厂家原装产品。五、申请人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赔偿,商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未销售三无产品,无法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违法售卖三无产品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对涉案商家检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检查。
证据2、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人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
证据3、生产包装现场及合格证标签,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及标签印有产品信息。
证据4、被投诉人的进货单,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某电子厂进货。
证据5、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针对产品包装标识有误作出改正通知并送达给被投诉人。
证据6、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商家经营资格。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6日,申请人在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盒电子蜡烛,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为“三无产品”,遂于2022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以及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不法商家。2022年6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的电子蜡烛盒子上均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电子蜡烛,检验员:彭某,检验品:合格品,产品型号:5x200,主要材料:PE,经销商:某电子厂,地址:金华市义乌市某镇某工业区,电话:1572490880x,本产品包含小零部件,不适合7岁以下及儿童使用,禁止误食,禁止滴入眼睛,儿童需要在成人监管使用”等字样,不属于三无产品,对发现该电子蜡烛标签上的地址等标注不准确、不规范,被申请人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的情况下,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认为:本案是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未发现涉案公司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处理而引起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收到“违法线索”后未对涉案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只是单方面提供的言词和电子数据,行政机关不能以此为据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必须要以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查证属实,才能定案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违法线索”。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违法线索”后,对涉案公司及产品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在没有发现申请人所述问题的情况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且告知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33070300202206294998719x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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