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52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监罚字[2022]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依法变更。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7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8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2022年8月1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0元。合计罚没款805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行为,会对电梯造成事故隐患。同时,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台数较多,且2022年3月23日上述18台电梯的实际扫码维保的人员尚未取得电梯维保资质,违法情节较为恶劣,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属于事实认定偏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依法变更,理由如下:
在疫情此起彼伏的情况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2月5日出台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其中指出“疫情防控期间,电梯维保单位可以结合电梯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或者延长现场维保周期,鼓励通过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实施在线检查维护,或者通过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远程检查维护。”依据该通知的精神,适当延长维保期限亦符合疫情当下的国情。申请人在维保期间,除了安排具备维保资质的人员上门维保之外,亦一直通过远程监测的方式进行实时检查维护,从未懈怠。在知晓此事发生之后,已第一时间安排了人员进行了维保,
因此,实际上并不会对电梯造成事故隐患,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中适当延长维保期限相符合。因此认定为属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即使认定为属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也不属于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第一,如上所述,虽涉及的电梯有18台,但实际上造成事故隐患的可能性极小。第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的“违法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与后面的“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相当。然而本案中,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严重的危害后果,亦不存在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认定为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更为合理。
除此之外,申请人主观上并无任何故意或者有意的情形。申请人系具备维保资质的企业,为电梯维保配备的也系具备维保资质的人员,且在从业过程中,一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对电梯进行保养,亦一直严格要求员工按照维保规定维保,从未故意或者放纵此事的发生。在公司正常安排具备资质的维保人员上门维保的情况下,因其中一名维保人员周某蚕因故在家隔离,另一名维保人员刘某因事无法前往,在未和公司沟通的情况下,私下委托刘某佳、项某伟前往进行维保,属于公司始料未及的情况。
最后,申请人在此次维保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亦仅有500元,再扣除人工成本和运营成本,利润微乎其微。特别是在疫情的当下,申请人实属艰难生存,但为了努力保障劳动者的收入稳定,减轻社会负担,申请人一直进行着最大的努力予以维持,希望能够度过目前的困境。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处以80000元的高额罚款,是否过于沉
重?过于严苛?与申请人所获得的收益相去甚远,望复议机关对此予以考虑。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金东市监罚字[2022]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金东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3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某科技孵化园某幢的某玩具有限公司内的设备代码为321010021201800843、出厂编号为1812843的电梯设备的维保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通过扫码该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的二维码查询到,该电梯最近一次维保记录为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调取了某玩具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回放显示,2022年3月23日14:02:33,两名维保作业人员进入某玩具有限公司,在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护栏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入该电梯内进行电梯扫码维保,并在监控视频回放显示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14:04:52时,结束维保作业离开某玩具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回看某玩具有限公司2022年3月23日全天视频监控回放,未发现上述维保作业人员在当天其他时间段进入过某玩具有限公司内。执法人员调取了某玩具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显示该台电梯的维保单位为申请人,尚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人涉嫌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1年7月底至8月初,申请人与金华市金东区某科技孵化园内某玩具有限公司等25家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上述25家公司内的27台电梯设备进行维护保养。2022年3月23日,某科技孵化园内某玩具有限公司等18家电梯使用单位的18台电梯的半月维保即将于次日超期,申请人负责该片区电梯维保的员工周某蚕因故在家隔离无法到现场进行电梯维保作业,而另一名员工刘某在自身有事无法前往维保电梯的情况下,委托项某伟、刘某佳前往曹宅科技孵化园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扫码维保。项某伟通过金华电梯在线APP,登录刘某的维保人员账号,在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入电梯轿厢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扫码拍照上传,同时,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完成维保作业。执法人员查明,上述18台电梯中,某彩妆有限公司等14家使用单位的14台电梯因处于免维保费期内,申请人未收取维保费,某玩具有限公司等4家使用单位的4台电梯按3000元/年/台收取了维保费用,上述4台电梯的单次维保费为125元/台,以上共计违法所得50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22〕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0元。合计罚没款80500元,上缴国库。”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对专业性的要求比较高,而且关系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保养的目的是保证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具有应有的安全性能。本案中,申请人虽已在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规定期限内完成金东区某科技孵化园内18台电梯的扫码维保任务,但实际上申请人的维保人员在2022年3月23日当天未到现场,仅委托他人使用其账号对上述18台电梯设备进行扫码拍照上传,扫码人员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申请人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行为,会对电梯造成事故隐患。同时,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台数较多,且2022年3月23日上述18台电梯的实际扫码维保的人员尚未取得电梯维保资质,违法情节较为恶劣。
对申请人提出的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2月5日出台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的“疫情防控期间,电梯维保单位可以结合电梯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或者延长现场维保周期,鼓励通过物联网远程检测系统实施在线实时检查维护,或者通过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远程检查维护”的通知精神,申请人在安排具备维保资质的作业人员上门维保之外,亦一直通过远程监测的方式进行实时检查维护,且在知晓此事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保,因此,并不会对电梯造成事故隐患,申请人认为认定为属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上述通知中已明确实施上述操作的前提是疫情防控期间,对此,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4日下发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通知》中已经更细化地作出说明:针对封控区、管控区的在用电梯,可实行按需维保,电梯维保单位可以结合电梯使用的情况和安全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后,简化维保程序、适当调整或延长现场维保周期,有条件的可以通过“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运用物联网、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远程检查维护。而2022年3月23日,金东区及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义乌市并未划分封控区、管控区,申请人具备安排有维保资质的作业人员上门进行维保作业的条件(另通过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查询显示,申请人在2022年3月期间金华地区负责维保的其他电梯都在正常维护保养),而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实际安排上门维保的人员并不具备维保资质,且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同时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也未提出其有运用物联网、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远程检查维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对申请人提出的即使认定为属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也不属于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其一是虽涉及的电梯有18台,但实际上造成事故隐患的可能性极小;其二是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严重的危害后果,亦不存在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规定: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上述法律、法规的本意是通过加强维护保养,进而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而作为电梯而言,虽然电梯具有多重安全装置,但各地近年来电梯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其通过定期维护保养排除安全隐患的意义尤为重要,申请人所述的上述18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电梯实际上出现事故隐患的可能性极低的理由并不成立,同时,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当天安排的实际上门维保的人员并不具备维保资质,也并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的上述理由不予成立。
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未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申请人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22〕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现场笔录》,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2、现场检查照片8张、手机截屏1张,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3、监控视频,证明相关当事人于2022年3月23日对某玩具有限公司电梯进行扫码维保。
证据4、曾某凤《询问笔录》,证明自2021年下半年起,维保电梯除电子维保记录外,再无纸质维保记录单。
证据5、项某伟《询问笔录》、刘某佳《询问笔录》、刘佳《询问笔录》,证明无电梯维保资质的项某伟、刘某佳受有电梯维保资质的刘某委托使用刘佳的金华电梯在线APP账号对金东区某科技孵化园内某玩具有限公司等18家使用单位的18台电梯设备进行扫码维保。
证据6、徐某国3次《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周某蚕为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某科技孵化园内25家使用单位签订了27台电梯设备的维保合同的事实以及除某玩具有限公司等4家收取了3000元/年的电梯维保费用外,其余21家使用单位均未收取电梯维保费用。
证据7、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申请人与某科技孵化园内25家使用单位签订了27台电梯设备的维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8、2022年3月23日当天18台电梯维保清单,证明相关人员在2022年3月23日所维保的电梯设备。
证据9、申请人与刘某、周某蚕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刘某、周某蚕为申请人的员工。
证据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
证据11、《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申请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证据12、《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证明申请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13、《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14、《立案审批表》,证明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
证据15、《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证明案件经过法制审核。
证据1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及送达情况。
证据17、《申辩书》,证明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
证据18、《案件复核意见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证据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
证据20、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周某蚕系申请人的员工,负责对某科技孵化园内25家公司的2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因周某蚕在家隔离,刘某本人有事,2022年3月23日,无电梯维保资质的项某伟、刘某佳受有电梯维保资质的刘某委托使用刘某的金华电梯在线APP账号,对某科技孵化园内18家电梯使用单位的18台电梯进行半月维保。在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项某伟、刘某佳进入电梯轿厢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扫码拍照上传,同时,在未对上述18台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完成了维保作业。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25家公司中的某玩具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系上述18台电梯中的1台)的进行检查,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线索,遂立案调查,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0元。合计罚没款805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电梯的维保工作至关重要,做好电梯维保工作才能有效防范电梯安全事故以及最大限度降低电梯事故对人的伤害。目前大量的电梯事故表明,维保工作不到位,是导致电梯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其二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可知,因疫情防控规定无法进行定期检验或不能按期进行定期检验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延期检验。案发的2022年3月23日,不管是义乌市还是金东区,并没有进行封控和管控,电梯维保人员是可以现场维保的,并且没有实际证据表明申请人已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一致调整或延长维保周期,并通过物联网、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进行了远程检查维护。申请人的员工委托无维保资质的他人,在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入电梯仅进行扫码拍照进行维保作业,该行为显然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
针对第二个焦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具体处罚金额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申请人的员工刘某代表公司实施具体维保业务,其委托无维保资质的他人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无维保资质的人进行维保、维保时未佩戴安全帽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仅进行扫码拍照维保、维保电梯数量多达18台,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定性为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也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金东市监罚字[2022]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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