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53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朱某阳,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室。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113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7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8日,某街道专职消防站负责人钱某跃在二楼会议室宣布开除严某胜、苏某两人,申请人也参与了该次会议。在会议宣布开除严某胜、苏某后,严某胜因为情绪过激顺手拿了边上的水果刀,并将会议室门堵住不让钱某跃和大家离开,同时打电话要求领导出面解释,当时在场人员包括申请人在内心情都非常紧张,有人打电话报警,有人联系领导,公安机关人员来了之后在门外劝导严某胜开门,经公安人员劝导严某胜答应开门。申请人明显看到严某胜表情放松下来,但因担心严某胜手持刀具万一伤人,就趁他心情放松下来的时候劝严某胜把刀扔过来,并喊了三次,后严某胜把刀扔到会议桌上。申请人把刀先给了苏某,见苏某没有收,就把刀自行收起来放裤子口袋里了,这整个过程大家都是看到的,申请人收刀具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刀子伤人。开门后,大家一起从二楼会议室下至一楼办公点,期间公安机关人员也一起下去的,下楼后申请人将刀具放置抽屉,申请人的同事和公安人员都是看到的,这是公开的一个放置行为。但申请人的好意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藏匿刀具妨碍公安机关办案行为,并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不存藏匿刀具事实,主观上也不存在藏匿的主观故意,事发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过问过刀在哪里,申请人放置刀具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流血事件发生,降低大家的风险。申请人与严某胜只是普通同事关系,平时也没什么交情,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去藏匿。二是申请人也不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民警搜身时并没有说是查刀,同时执法行为不文明。公安机关在搜查申请人身体时莫名摁住申请人脑袋,申请人被压得很痛,申请人因为剧烈的疼痛情绪激动而说了一句脏话,但并没有阻碍和对抗民警执行职务的意思,申请人始终配合民警搜身。申请人放刀的时候辅警、民警和同事都看到的,申请人并没有想这一搜身行为是查刀的下落,如果申请人知道搜身是为了查找刀具,申请人自然会从抽屉中拿出。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作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为了大家的安全问题着想从严某胜手上劝下刀具怎么就被行政处罚了,为此,申请人夜不能寐,茶饭不香。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6月8日上午,派出所民警汪某华等人在金东区某街道专职消防站处置严某胜持刀威胁他人警情时,申请人将严某胜使用的刀具藏匿后转移至一楼办公室(通信室)抽屉内,妨碍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现场调查刀具下落情况时,申请人称其不知情并辱骂现场出警民警。经询问,申请人对隐匿证据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严某胜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笔录,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执法视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是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民警处置持刀警情时,理应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并上交刀具,但申请人担心刀具被民警发现会对严某胜不利而私自将刀具藏匿在身上后转移至一楼办公室(通信室)抽屉内。在民警向申请人询问刀具下落时,申请人不配合民警调查,并辱骂民警。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隐匿证据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三是办案程序合法。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相关文书材料均经申请人核对并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告知情况。证据3、归案经过,证明申请人的到案情况。证据4、告知笔录,证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情况。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6、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隐匿证据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证据7、严某胜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隐匿证据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证据8、汪某华、杜某宏、李某、王某尘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隐匿证据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证据9、钱某有的身份资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实施隐匿证据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证据10、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11、视频资料,证明申请人实施隐匿证据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上午,在金东区某街道专职消防站二楼会议室,案外人严某胜因被宣布开除,情绪激动,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他人。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处置。严某胜在开门让民警进入会议室前将刀具扔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刀具藏起,后申请人利用下楼时机,将刀具转移至一楼。民警搜身查刀,申请人情绪激动,出现辱骂执勤民警的行为。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警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在处置严某胜违法行为过程中,申请人出于交情而作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申请人有没有藏匿涉案刀具的主观故意?其二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系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严某胜开门让民警进入会议室前,几个同事劝严某胜把刀放起来(再开门),苏某也在劝,并且让严某胜把刀扔到角落垃圾桶里,而申请人让严某胜把刀给他(指申请人),在严某胜不给的情况下,申请人连喊三声“拿来”,且一次比一次喊的响,后严某胜将刀具扔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刀后想把刀递给苏某,此时民警已经进入,申请人见苏某不收,就把刀藏起。在民警询问当场人员刀在哪时,申请人说“没有”,后申请人又利用下楼时机,将刀具转移。申请人藏匿涉案刀具事实清楚,存在主观故意。
针对第二个焦点,民警在一楼通信室门口明确问申请人刀在哪里?申请人回答“没有”并作出身上没有的动作。民警要求申请人靠墙搜身,申请人在没靠墙的情况下直接举双手让民警搜身。在民警搜身过程中,申请人情绪激动并伴随辱骂民警,在被相关人员劝开后,仍然在辱骂民警,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警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且考虑到相关情节,两项行政处罚都已经是从轻处理。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2]0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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