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59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李某英,女,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多湖法处〔202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姐姐李某花上世纪90年代从已故父亲李某昌处继承房产两间,共占地面积70.93平方米,房产位于多湖街道某村,该房产由堂兄弟李某富居住。2017年5月,某村委出具证明:李某花、李某英自建房坐落多湖街道某村处,因年久已成危房,现由我村两委负责拆除,占地面积54.05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平方米,砖木结构,该户应由村两委按政策处理分配,特此证明。另村委书记盛某富在该证明上标注“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按上次评估计算,安置办法按区安置方案为准”的内容。这个证明其实是相当于一份拆迁协议,由于当时安置政策没出来,村委就用证明来代替拆迁协议。但是申请人和姐姐李某花两户一直没有得到安置补偿,而村里当时一起的48户里,其余的46户已经得到了安置补偿。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向金东区信访局反映该问题,2022年9月22日,多湖街道作出了《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信访回复。
申请人认为,回复内容有误。一、“2008年某村进行旧村改造,李某富在某新村批基建房,拆迁李某富居住房屋39.85平方米,系该房屋其中一间”这一句是错误的,李某富39.85平方米的房子是1992年以后造的,到现在还没有拆除。二、“金东区多湖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以某村1992年登记原始台账为房屋确权依据,对李某富个人证明未予认可,据此认定李某花、李某英不属于宗地号363房屋的产权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李冬富证明是2008年2月向村委,要求更改70.93平方米房屋房主姓名的一张留存,因为村里档案交接找不出原始资料,后来因说李某富一个人的证明无效,申请人再找村里2008年时的村书记郭某明、村经办会计郑某富出面证明,李某富的证明把1992年登记错误的情况说得很清楚。除了李某富及郭某明、郑某富的证明之外申请人还可提供二件证据,第一件: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八位村委成员签名的证明,第二件:金东新城区农房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2008年8月签的,从李某富应拆迁总建筑面积为39.85平方米可以看出,没有把70.93平方米算在应拆迁总面积。综上,申请人和李某花有村委证明、李某富、郭某明、郑某富的证明、金东新城区农房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拆掉的70.93平方米房产系申请人和李某花所有,多湖街道出具的多湖法处〔202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分家合同复印件,证明70.93平方米房产系由祖上传给李某昌。
证据2、某村两委证明复印件,证明村委认可涉案房产系申请人与李某花所有。
证据3、金东新城区农房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李某富所有的39.85平方米房屋并非是涉案房产里的一部分。
证据4、李某富、郭某明、郑某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70.93平方米的房产系申请人与李某花所有。
证据5、多湖法处〔202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被复议的行政行为。
证据6、某村1992年登记原始台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的占地面积为70.93平方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富名下,申请人称该处房屋属于申请人姐妹所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始登记台账,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该处房屋,在1992年农村房屋首次确权时便登记在其堂兄李某富名下(宗地号363),且该处房屋一直由李某富居住。在之后20多年时间里,申请人姐妹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某村2017年启动城中村改造,为牟取安置利益,申请人才向村委会提出该处房产属于他们的说词。房屋确权以登记为依据,申请人姐妹、其堂兄李某富的口头说辞不具有否定确权登记的效力。
二、申请人要求依照《房屋征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享受综合价安置房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姐妹系某村的外嫁女儿,应当套用城中村改造中关于外嫁女儿的专门政策。《实施细则》中列明的“户籍不在、有土地证或依法继承的原村村民”不包括外嫁女儿,外嫁女儿已有专门安置政策。即便申请人姐妹在某村有自己名下的土地证或有合法继承的房屋,也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安置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某村1992年登记原始台账,证明宗地号363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富。
证据2、《金东新城区农房拆迁协议书》,证明李某富已经于2008年签订了拆迁协议,享受安置利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李某花是原某村的外嫁女儿。1992年首次确权登记台账显示案涉房屋在李冬富名下,后房屋因年久成为危房于2017年由村两委拆除。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向金东区信访反映:申请人和李某花是某社区危房拆迁户,在其余拆迁户陆续和多湖城中村征迁指挥部签署了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和李某花至今未安置,要求给予安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多湖法处〔202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为案涉拆除的危房1992年确权登记在李某富名下,申请人和李某花不属于案涉危房的产权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予安置。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于1992年确权,李某富于2008年2月11日(正月初五)出具有关“1992年妈妈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富名下,李某富准备把房产归还给申请人和李某花”的证明,2017年村两委拆除案涉房屋。在房屋存在长达25年的时间里,申请人和李某花未就房屋确权提出异议并更正。因申请人和李某花没有有力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安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多湖法处〔2022〕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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