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1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2001年2月2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某花园。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0月1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全国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抹茶原叶茶,后相关投诉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2年9月25日作出“对你反映的问题,本局经过调查核实,该产品属性符合调味茶定义,在生产许可证范围。被投诉方拒绝你的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后续如有什么需要帮助的请跟我们联系。”的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抹茶原叶茶属于“袋泡调味茶”;属于1404调味茶里面的第4小点袋泡调味茶生产明细范围。理由:该产品的名称:抹茶原叶茶,配料:蒸青茶、抹茶;食用方法:杯中放入一泡抹茶原叶,加入约300ML的热开水(80℃左右)2分钟,即可饮用;杯中沉淀为抹茶成分,饮用之前摇一摇。产品包装上面有一个“三角茶包图标”。表明食用方法是通过过滤材料包装冲泡的产品。但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SC10633070302114获证品种类别,并没有包括袋泡调味茶。以及执行的企业标准Q/JFC0005S,也没有说明是用过滤材料包装而成的产品。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涉嫌超范围生产,系无证生产及企业标准错误为不合格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关于发布《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
从老的食品卫生法,到国家局的网络食品那个管理办法,都把超范围按照无证处罚,行政许可法里面也对超范围有定义,把超出许可范围列入了应该处罚的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里面的未及时变更的责改是许可证件管理,而不是行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投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其有故意刁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积极性,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购买案涉产品订单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事实。
证据2、举报投诉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及被申请人回复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本辖区单位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抹茶原叶产品应为袋泡茶,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得到并没有袋泡茶的生产资质属于超范围生产系无证生产,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并且该产品的标准代号并不符合该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部门查处商家。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因其投诉内容中包含举报内容,同时根据举报线索,着手进行核查。经核查,该抹茶原叶产品属性符合调味茶定义,在某茶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某茶业有限公司拒绝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9月25日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又于2022年9月23日、9月26日、2022年10月8日分别收到申请人关于上述问题的两次投诉和两次举报,均已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相关规定,茶叶及相关制品分为茶叶、茶制品、调味茶、代用茶,其中茶叶分为绿茶、红茶、乌龙茶、白茶、黄茶、黑茶、花茶、袋泡茶、紧压茶,调味茶分为加料调味茶、加香调味茶、混合调味茶、袋泡调味茶、紧压调味茶。根据《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相关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根据国家标准 GB/T 24690《袋泡茶》的规定,袋泡茶的定义为“以茶树的芽、叶、嫩茎制成的绿茶、红茶、乌龙茶、白茶、黄茶、黑茶及通过上述原料经各种鲜花窨制的花茶为原料,通过加工形成一定的规格,用过滤材料包装而成的成品。”根据《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含茶制品是指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含各类固态速溶茶和各类液态速溶茶以及(抹)茶粉等产品]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枸杞、红枣、菊花、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如八宝茶、三泡台等)。
调味茶目前暂无国家标准。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抹茶原叶产品食品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抹茶原叶,产品类型:调味茶,配料表:蒸青茶、抹茶,生产者:某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3070302114,产品标准代号:Q/JFC 0005S”等内容,并标注有三角茶包标识。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中的茶叶、茶制品、调味茶、代用茶,其品种明细分别为茶叶(1.绿茶:其他(分装);2.红茶:红碎茶、其他(分装))、茶制品(1.茶粉:绿茶粉、其他;2.调味茶制品:调味茶粉)、调味茶(加料调味茶:玄米绿茶、其他)、代用茶(1.果实类代用茶:大麦茶、其他(分装);2.混合类代用茶:其他)。Q/JFC 0005S为某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调味茶》,适用于以茶叶(含绿茶、红茶、普洱茶)为原料配以脱水干燥后的生姜、糙米、荷叶、菊花、柠檬、枸杞等可食用的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经拼配、包装制成的调味茶。
上述抹茶原叶产品配料为蒸青茶、抹茶,不符合《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GB/T 24690《袋泡茶》的定义,符合《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定义,其产品属性符合调味茶定义,亦符合其产品标准Q/JFC 0005S为企业标准《调味茶》范围。因《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未对加料调味茶、加香调味茶、混合调味茶、袋泡调味茶、紧压调味茶进行分类定义,且无调味茶国家标准,无法认定上述抹茶原叶产品不属于金华翡翠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制
品-调味茶-加料调味茶:玄米绿茶、其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合法合规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投诉单5份,拟证明申请人就同一问题进行多次举报投诉。
证据2、拒绝调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投诉人金华翡翠茶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投诉人金华翡翠茶业有限公司营业主体资格。
证据4、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投诉人金华翡翠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证据5、《某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调味茶》,拟证明被投诉人某茶业有限公司调味茶相关标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抹茶原叶,认为该产品为袋泡茶,而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某茶业有限公司没有袋泡茶的生产资质,进而认为某茶业有限公司为无证生产,遂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对其中的编号为1330703002022092217961888的投诉单的结案反馈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抹茶原味是调味茶还是袋泡茶?袋泡茶是指以茶叶为原料,用过滤材料包装而成的产品,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之一,即茶叶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范围。本案中案涉产品配料为蒸青茶、抹茶,不符合《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GB/T 24690《袋泡茶》的定义,而符合《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定义,即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范围,属于调味茶类,案涉某茶业有限公司有生产含茶制品调味茶的资质,因此并非为无证生产。另外被申请人针对投诉内容也进行了反馈,内容并无不当,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投诉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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