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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2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3-08-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金金政复字第113号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23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钟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某国际花园。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回复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甜味冰”涉嫌违法。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0705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已经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但其至今仍未将该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予以告知,为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2、投诉举报信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3、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0705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对相关举报决定立案。

证据4、购买产品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样式。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一款名为“魔秀甜味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该产品配料表中标称添加有甜味剂(950、951、952、960),但举报人后查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发现,其中甜味剂(951)为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当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而该产品却未予以标明。要求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进行了核查,于2022年7月5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2022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被举报人某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金东市场监管〔2022〕第0705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予以告知。

二、因案件办理需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金东市监湖告〔2022〕第110201号)对处理结果予以告知。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履行“告知”义务。换就话说就是,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则市场监管部门无需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经梳理,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前有7部,其中法律、法规5部,规章2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食盐专营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因此,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

四、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举报的行为经调查为食品标签瑕疵的行为,而不是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奖励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

证据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相关举报进行立案。

证据3、举报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据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证据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面单、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据6、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4日收到上述举报材料,于7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决定立案处理,后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于11月2日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相关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实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告知和案件查处职责,被举报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应当履行告知食品安全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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